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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诉讼未诞生时,和解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发挥着无可比拟的重要作用。在中国,和解最初的表现方式是由村里有声望的长老出来担任调解人,将矛盾双方叫到一起进行调解。随着法律的传入,诉讼日益代替普通的民间调解占据主导地位。后来随着诉讼的普及,人们发现和解相比于诉讼,更有利于减少司法成本、节约诉讼资源、简化诉讼程序、解决纠纷。近年来,随着刑事案件的日益增多,刑事和解制度为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作出了重大贡献,当前我国法律关于该制度的规定并不完善,尚有提升空间。尽管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了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但仅有当前的法律规定依然不够,还需要对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诸问题进行研究,提出相应解决对策方可。在我国,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在完全自愿同意的情况下,就被告人对被害人民事权益部分造成的损失进行协商,被告人采取各种弥补措施对被害人进行补偿,和解结果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产生一定影响,和解协议在经司法机关确认以后方可发挥效力,主要致力于将社会关系恢复到犯罪发生以前的状态,笔者通过对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发展情况进行研究,发现其依然存在司法工作人员认识不足、法律规定不完善、无法有效监督的问题。针对以上问题,笔者结合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的发展现实,提出从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思想认识,包括定期组织法律理论的学习、树立现代刑罚观、树立主动推动刑事和解试点的理念三个方面;从立法上完善刑事和解制度,包括扩大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完善刑事和解赔偿相关问题、增加被害人权益保护相关规定、建立和解协议优先履行机制、补充完善与刑事和解相关的量刑规范五个方面;完善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监督制度,包括加强法院系统内部的自我监督、加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加强群众的监督三个方面。笔者旨在通过以上完善措施对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目前存在的问题予以解决,使其更好地服务于实践,推动实践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