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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在破产重整、破产和解或破产清算等程序中扮演不同角色。当企业进入破产清算阶段,涉及的利益变得复杂,破产中的各主体地位也随之发生改变,能否维护相关利益人的合法权益,能否促进破产程序公平高效的完结,能否保证破产法律制度的权威性,都与破产管理人如何开展工作息息相关。因此,选任适格的破产管理人是完善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前提。关于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中的选任主体、选任方式、选任资格等具体事项,各国立法都有相应规定,因为国情不同,规定也不尽相同。我国引进破产管理人制度替代“清算组”,成为2007年施行的新《企业破产法》的最大亮点。但是破产管理人在破产实践中出现很多问题,追根溯源还是由于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不健全造成的。本文以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作为研究对象,对比国外的立法规定,立足我国破产的实际情况,揭示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的立法现状,分析目前选任制度存在的法律问题,发掘导致这些问题的法律根源,并提出一些立法建议以期完善我国的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全文除序言和结论外,约三万字,共分为四个部分,各部分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比较评析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的规定,并阐述对我国的立法启示。确定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奠定了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的法理基础。本文首先介绍了破产管理人的起源,设定全文行进的大背景;然后概要介绍了大陆法系国家破产理论界存在的职务说、代理说、破产财团代表说、管理行为中性说等学说,以及英美法系的破产受托人学说。最后通过比较评析不同学说,明确更适于我国国情的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第二部分,介绍国外关于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的法律规制,分析各种选任模式的优缺点,便于我国立法借鉴。由于我国的破产管理人制度本就是从国外引进的,本土实践时间尚短,需要从几种立法模式中寻求适合我国国情的选任制度。第三部分,首先梳理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的历史发展;其次分别从选任主体、选任时间、选任方式、选任资格等方面归纳我国的立法现状;然后分析我国选任制度存在的立法缺陷;最后挖掘造成这些问题的法律根源。立法为满足破产高效率地需求,过度重视司法主导作用而忽视债权人会议的自治性,产生诸多法律问题:选任主体不适格、选任时间设置不合理、选任资格不完善等。为了下文更好完善选任制度,本文分别从债权人自治权利、管理人内部机制和经济体制的影响来挖掘出隐藏的法律根源。第四部分,为完善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提出相关立法建议。上文已分析了我国破产管理人存在的立法缺陷,本部分有针对性地提出立法建议并阐述了具体理由,从协调选任主体的决定权,到设立临时管理人制度,从细化破产管理人职责,再到提升选任破产管理人的方法和资格,最后形成多层次监督选任制度体系,以期完善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现代破产法追求利益平衡的价值目标,我国立法规定破产管理人选任时,应该始终贯彻这一目标。虽然破产管理人在我国推行还不足十年,但是可以看到其正逐步壮大与进步。完善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能够促进我国破产立法地进步,推动我国市场经济转型发展。因此,本文写作的意义很深重长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