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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礼给付系我国传统婚嫁习俗中几乎必不可少的环节,是我国传统文化之一部。但是建国以来,此项传统习俗在制度层面上屡受打击,被认为是封建制度之残余,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并不被法律所认可。一直到2003年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才将彩礼重新纳入我国现行法体系。但是该条规定的并不详细,导致了在理论与实践中对彩礼的认定方面出现分歧,彩礼的法律性质界定更是观点诸多。再加上条文本身用词的模糊性,在司法实践中更是产生了不同之理解,同案异裁现象严重。本文试图对彩礼的范围与性质进行界定,对彩礼返还之标准进行分析。主要采取案例分析的方式,并且不仅局限于某一个地区的案例,选取了甘肃庆阳、江苏苏州、广东、上海等地区的部分城市的判例展开研究,形成比较,进而展开分析讨论。本篇一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个部分是问题之提出,对本文所要讨论的问题进行明确。第二部分是对彩礼的范围与法律性质进行界定。在彩礼之范围这个问题上,认为彩礼不是一种款项,而是男方家庭赠与女方家庭的以结婚为目的的一类财物。在结婚目的之判定上要结合给付时间、给付价值、风俗习惯等多种因素考量。在彩礼法律性质界定的问题上,笔者认为目前的各种针对彩礼给付法律性质之理论均有不足,不能周延的涵盖《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所规定的情形。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例在裁判时也并不需要对彩礼给付的法律性质进行认定,结合事实即可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进行裁判。因此,就目前来看,对于彩礼法律性质之认定并无实质意义。第三个部分是对彩礼返还之标准进行分析,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中的三小项为序,展开论述。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时彩礼返还的标准方面,首先,需要区分同居与共同生活,但是在区分同居与共同生活时,不能仅局限于是否完成了特定的流程,而要结合男女双方的实际生活状态进行认定;其次,应当考虑双方当事人对于未缔结婚姻之过错,悔婚行为并不能当然的认为就是过错;再次,死亡可以导致婚约的解除,但是死亡本身并不能影响彩礼返还的多少;此外,彩礼的正常使用与物品价值波动均会影响彩礼的返还,应当依据不当得利之法理返还现存利益;最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内一方对另一方的贡献与付出也会影响彩礼之返还。在办理结婚登记后又离婚的情形中,主要涉及对于确未共同生活与生活困难的判定,其中,在“确未共同生活”的认定上,应当采取“确未共同生活一定时间”的理解模式,各地区可以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确定相应的最短时间标准;在生活困难之认定上,应当做限缩解释,采用绝对生活困难之衡量标准,使得判断标准更加的严谨。此外,仅仅认定男方存在生活困难之情形并不足够,还需要证明男方的生活困难与彩礼给付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生活困难并不是由于彩礼给付所导致的,或者此处的因果关系已经中断,此种情形下,均不能适用此条款返还彩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