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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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我国检察机关在现行法律规定的框架内,为落实宪法精神,为完善直接侦查案件的外部监督机制,主动接受人民监督的一项制度创新。200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在天津、河北、福建、四川、黑龙江、辽宁、内蒙古、湖北、山东、浙江等10个省级检察院、105个市级检察院、510个县级检察院展开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2004年7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了上述《规定》,2004年10月1日起此项全新的工作制度在全国展开。这不仅是检察机关为加强外部监督作出的重大举措,对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也具有探索意义。 具体而言,主要是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的不服逮捕的、拟不起诉的、拟撤销的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它体现了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监督司法的要求,有利于实现司法民主,也是在我国目前的制度框架下,检察机关为修补制度性缺陷,解决其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制约不足,以及追诉裁量权缺乏外部控制问题所作的一种努力。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让人民群众代表监督检察工作,符合国际司法文明的发展潮流,体现了诉讼现代化和民主化的要求。 通过实践,我们看到人民监督员制度作为一项制度创新日后的发展上升空间,不过确实也存在不完善之处,人民监督员制度运行过程中出现了人民监督员的构成以专业人士为主的问题;监督范围与法律平等保护原则的冲突;监督期限与刑事诉讼期限、报批备案制度的衔接问题;人民监督员的监督程序存在的局限等。这些问题都需要进一步探讨,其中有的问题在检察机关内部是无法解决的,需要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框架中,通过立法机关的立法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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