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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中根据《刑法》第22条的规定而进行处罚的行为一些实际上并不具有可罚性。而一些资料显示,现实中有90%的预备犯没有处理,而通过研究其他国家的立法例,中国的规定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于是试图通过理论的重构来揭示其中的不合理之处,本文引用了法益的概念,从犯罪本质的角度来论证预备犯不当罚。全文共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是预备犯的法益侵害性探讨,作者试图证明预备犯因为其法益侵害性较小,并没有达到应当处罚的程度。首先介绍我国有关犯罪本质的学说,在论述并指出其中的缺陷的同时,指出作者的观点,赞成法益侵害说。其次围绕法益这个概念展开论述,包括如何准确的界定法益的概念,法益的机能,可以看出运用法益这个概念更能符合社会的进步趋势,体现法律保障人权的目的。而以往犯罪本质学说倾向于探讨保护社会关系,不但范围过于宽泛,有泛伦理化的趋势,在实践中也有侵犯到个人权利之虞,且不好界定。而坚持法益侵害说,法益指法律保护的利益,强调刑法和伦理道德的分离,设计了公权力运行的边界。再次,在前面论述的基础上,探讨预备犯的法益侵害性。对预备犯概念进行了界定,将其和犯罪预备进行了区分,本文所指的预备犯,主要是从处罚的角度界定的,和未遂犯、中止犯等相对应。然后借鉴“危险递增”理论来阐述预备犯的法益侵害性。预备犯中的犯罪预备行为对于法益的侵害更多的是一种可能性,我国如此规定除了有历史上借鉴苏联的因素,主要是刑事政策的需要,因此需要对刑法的规定进行完善。本部分从论述犯罪的本质开始,得出对预备犯处罚缺乏理论上的支撑。第二部分,完善我国预备犯处罚模式的原因。首先介绍了世界上其他各国的立法例,中国的概括式规定较为罕见。然后便从文化、理论根据等方面分析了我国如此规定的原因。其次具体分析了我国预备犯处罚模式形成的经过和曾起到的积极作用,该模式的产生是历史的产物,在当时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凡是在历史中形成的就要在历史中消亡”。再次,从四个方面分析了完善我国预备犯处罚模式理论方面的原因,具体包括:刑法的规定存在不合理之处,《刑法》22条的规定和整个刑法体系存在矛盾之处;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价值,其他国家即使规定了处罚预备犯,在处罚上也多予以从宽处理;显示了我国刑法理论的主观主义立场,与世界的发展趋势相悖,而客观主义立场更利于保障人权;该模式可能处罚实质上不具有可罚性的行为,不利于保障人权的实现。最后分析了完善该处罚模式的司法实践原因,如实践中处罚很少,造成了立法资源的虚置,损害法律的权威,在操作中也存在一些弊端,损害司法公正。针对完善我国预备犯处罚模式可能出现的问题也进行了解读,认为对其进行完善不会造成犯罪率突升的情形。第三部分,完善我国预备犯处罚模式的途径。首先介绍了犯罪预备的种类,对相关概念进行了区分。如独立预备犯和从属预备犯,指出刑法应该处罚的预备犯类型。其次,区分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处罚预备犯,不可避免的要涉及界定着手行为,作者赞同采纳实质的客观说进行界定着手。再次,区分了预备犯和阴谋犯及犯意表示,防止处罚无任何行为的情形。最后,点题,具体论述作者的观点。赞成我国采取分则特别规定模式,并对如何重构进行了具体论述,即对危害国家安全类犯罪、严重暴力性犯罪单独规定,文章总体上侧重于论述对我国预备犯处罚模式进行完善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