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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预算是由政府拟定并经国家权力机关审查批准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年度财政收支计划。无论是预算民主理论、责任政府理论还是委托-代理理论均认为公共预算及预算监督以维护公共利益为最高目标。因此,立法机构自然被赋予了对预算进行监督的权力。其中,立法机构的预算修正权——即拥有预算审批权的主体对进入审议程序的预算案进行修改的权力,则被普遍认为是监督政府行政、控制公共财政和促进预算民主的有效手段之一。在以美国为代表的总统制国家,立法机构的预算修正权广泛而不受限制,而在以英国为代表的议会制国家,这一权力则受到严格限制。但无论何种情形,可以看到,立法机构的预算修正权已在世界范围内得到普遍确认。在我国,1994年以来的一系列财政改革对于完善财政制度特别是预算制度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然而,过往的改革尚未深入触及到人大预算修正权这一关键问题。作为整个国家监督体制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人大监督的实质在于人大对政府预算的审查和监督。尽管如此,当前的《宪法》、《预算法》等却并未明确赋予人大以预算修正权,人大在预算过程中所发挥的审查监督作用受到了极大的限制。近年来,我国各地人大在这一问题上展开了探索。在省一级,广东、河北等6个省份在通过的《预算审查监督条例》中提及人大预算修正权;在地方一级,浙江省温岭市新河镇和上海市闵行区就人大预算修正权做出了明确规定。由于立法规定的缺失,各地人大在实施预算修正权的具体过程中面临了种种困境。针对各地人大在实施预算修正权中的实际探索,本文结合上海市闵行区的经验,深入分析了当前人大预算修正权实施困境的原因,并将其总结为人大预算修正权制度保障方面的困境和人大预算审查监督能力保障方面的困境。在制度保障方面,问题主要表现为预算修正权制度的可操作性有限,在提议、审议和表决制度的规定上不够规范和明确;在党委、政府和人大之间的权力配置上,人大在信息、技术和人力等方面处于被动地位。在能力保障方面,问题主要表现为人大代表的专业化和职业化程度较低,履职能力有限;缺少专业的预算工作委员会承担预算审查监督工作;缺少独立的预算专家咨询机构为人大提供智力支持等。因此,应在《宪法》、《预算法》等法律法规中明确赋予人大以预算修正权,以实现人大对政府预算的实质性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