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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人民的生活水平得到了显著的提高。但是,在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的调节下,一些不法犯罪分子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致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于不顾,在食品的生产、销售环节掺杂、掺假,甚至掺入可能导致食物中毒或者严重食源性疾患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这样的行为不仅严重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管理秩序,而且严重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因此,必须依照我国《刑法》有关食品生产、销售食品安全的法律规定进行严厉打击。我国《刑法》第144条规定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但是,对于该罪的构成要件的理解,我国刑法学界尚未达成一致共识,特别在面对现实中形态各异的案件时,司法实务部门往往得出不一致的结论。这种情况,无论是对于“惩罚犯罪”还是“保护人民”来讲,都是不利的。本文主要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借助对“三鹿奶粉系列案”中典型案例的分析,通过详细展开对在原奶中掺入“蛋白粉”并销售的行为的性质、生产、销售“蛋白粉”的性质以及三鹿集团原高管人员田文华等人的行为性质的合理解释和详细论证,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构成要件进行解释,并在区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其他相关犯罪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基础上,对各被告人行为的定性问题提出自己的见解,希望能对相关理论的完善和司法实践能有所帮助。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案情介绍。概要介绍了耿金平将含有“三聚氰胺”的“蛋白粉”掺入到原奶中并销售的案件事实;张玉军生产、销售含有“三聚氰胺”的“蛋白粉”的案件事实;田文华等原三鹿集团高管人员生产、销售含有“三聚氰胺”的问题奶粉的案件事实。第二部分是本系列案的焦点。本系列案中,案件的焦点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耿金平将“蛋白粉”掺入原奶中并销售的行为的性质;(二)张玉军生产、销售“蛋白粉”的行为的性质;(三)田文华等人生产、销售含有“蛋白粉”的婴幼儿奶粉的行为的性质。第三部分是本系列案的争议和不同意见。在耿金平的案件中,争议的焦点在于“蛋白粉”的性质,是属于有毒的非食品原料呢还是属于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耿金平的行为的性质,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其构成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一种观点认为其构成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在张玉军的案件中,对于其生产、销售“蛋白粉”的行为性质,一种观点认为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种观点认为其构成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的共犯。对于田文华等三鹿集团原高管人员的行为性质,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种认为其在2008年8月1日检测结果出来前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其在2008年8月1日检测结果出来后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四部分是法理分析,也是本文的重点部分。首先,界定了含有“三聚氰胺”的“蛋白粉”的性质,认为其属于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进而认为耿金平将“蛋白粉”掺入到原奶中并销售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而不是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其次,通过对案件事实以及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的分析,提出张玉军生产、销售“蛋白粉”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而由刑法有关共同犯罪的规定和共同犯罪的基本刑法理论认为张玉军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的帮助犯,其行为应构成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最后,通过分析田文华等人行为时的主观罪过形式及其内容的不同,应将田文华等人生产、销售含有“三聚氰胺”的问题奶粉的行为分为两个阶段来定性;其知道检测结果前的行为完全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构成,应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其知道检测结果后的行为在性质上应构成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但是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处断原则,将其行为最终定性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