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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权的权力本质是国家权力,无论从司法权的功能来看,还是从司法权的价值取向来看,司法权的本质属性都是一种区别于社会权力的公共权力,也即国家权力。近些年来,伴随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化,学术界对司法社会化、司法去政治化、司法去国家化、社会本位司法的讨论逐渐多了起来。有学者认为司法权应由人民掌握,属人民自治范畴。周永坤教授指出:“从司法权的归属来看,司法权是社会权力,或主要属社会权力。还有学者认为司法权是“裁判权”,并区别于前两种政治意义上的国家权力,作为第三种权力的裁判权的权力属性依赖于社会权力,属于社会性权力而非国家权力。无论如何界定司法权的本质,都是将司法理解为广义的解决纠纷。该派学说的特点是将诉讼和一些社会组织的活动都看作司法活动笔者把这些将司法权本质归为社会性的理论观点统称为“司法权社会权力”论。将司法权的本质属性理解为社会性的理论存在以下理论误区:1、混淆了公共权力和社会权力,将政治理论中的“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直接理解国家权力就是人民权力或社会权力,进而认为一切国家的权力都应该回归社会。2、混淆了司法权的功能属性和本质属性,将司法权的价值取向和社会公共职能等同于司法权的权力本质。中国社会正处在一个转型期,司法改革也是如此,司法改革受制于社会系统其他要素的转型进程的制约和影响。由于受复杂多变环境的影响,为了保障司法改革的稳定性、连续性和实效性,对司法权本质的理性认识关乎司法权的独立和司法权威的稳定性。认识司法权的本质属性的意义在于,能否正确认识法的本质,直接决定着法学研究和法制建设的根本方向。因此,研究与当今社会转型内在需求相适应的司法权运行结构,必须清楚认识司法权的本质属性这一理论前提,进而理性处理司法权与社会权力的关系,调整司法权与其他国家权力的关系。从而避免在改革的过程中出现制度漏洞、制度抵牾,避免新旧制度过度的激进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