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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常的生产和生活中,人们会碰到各种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由于生产力和科学技术发展水平的局限性,人们至今仍不能有效的控制或者完全的避免这些灾难的侵袭。但是,在长期的生产劳动和生活实践中,人类创造性的建立了一种能够非常有效的分散危险和补偿意外经济损失的制度――保险。现代的保险制度可以通过不同的法律形式表现出来。例如:商业保险是通过订立保险合同的形式,在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建立起民事法律关系;社会保险是通过立法的形式,直接确定保险的内容、给付标准,并强制实施,实现国家社会保险政策目标;相互保险是通过建立社团组织,在组织成员中运用保险原理转移和集中危险,使其成员获取保险保障。然而一般意义上的保险,仅指商业保险。本文所深入讨论的影响保险合同生效的诸种要素也是针对商业保险合同而言的。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经济改革的日益深化,商业保险的重要作用越来越为人们所认识,越来越多的个人和企业使用商业保险作为主要的风险分散手段,以保障个人生活的稳定和企业经营的顺利。正如1943年美利坚合众国诉东南承保人协会案中主审法官布莱克曾经指出的,“恐怕没有任何现代商业会像保险那样直接影响着如此众多的人们的人生旅途。保险触及几乎每一个美国人的住所、家庭、职业或生意。” 但是对于如此举足轻重的商业保险来讲,可以毫不夸张的说,保险合同的存在是商业保险得以顺利运作的必要前提,因为保险合同的存在与否直接关系到保险人是否承担了保险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是否能够享受一旦发生风险即得到赔付的权利。所以本文旨在从保险合同的订立程序、订立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行为能力、可保利益、保险费、投保人的告知义务等方面对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成立进行深入的探讨和梳理。因此,本文共分五部分,分别从影响保险合同的五个主要因素对保险合同的生效问题进行阐述。第一部分:保险合同的订立。作为具有约束力和可以强制执行的合同的首要条件是合同双方意思表示<WP=3>一致。这种一致同意表现在形式上就是通过要约和承诺来完成和体现的。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从原则上讲,保险合同成立后待约定的起保日或约定事件的发生后即生效了。但是,保险合同的生效与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不一定是同步的。有可能保险合同已经生效但是保险合同规定的责任期间尚未开始,这时如果发生承保风险,保险人仍然是不负赔付责任的。此外,有关保险合同的形式要件也是影响保险合同效力的一个因素。在本章作者将阐述并用案例说明保险责任期间的开始以及保险合同的形式要件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程度。第二部分: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合同双方必须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其所签订的合同才是合法有效的。如果订约时一方当时人不具备订约能力,该合同是无效的或可以撤销的。保险合同中的订约当事人通常包括:保险人、投保人、保险中介人。作为一名合格的保险合同的订约当事人,除了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外,保险法对他们的订约能力还有特别的要求。本部分将分别从这三方面用理论、案例阐明保险人、投保人和保险代理人的行为能力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基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尤其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行为能力同样会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因此,有关被保险人的行为能力的分析和探讨也是本部分的构成内容之一。第三部分:可保利益保险合同与其他商业合同的又一大不同之处在于保险合同要求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享有可保利益,它反映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和投保标的以及承保危险之间的一种经济上的利害关系。正因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投保标的以及承保风险之间的这种经济上的利害关系,才会保护保险标的物的安全,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如果投保人对所投保的保险标的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可保利益,保险合同无效。因为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如果法律对投保人没有可保利益这一限制,就可能使保险沦为一种合法的赌博。而对可保利益的要求,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无论是在可保利益的经济价值性、其存在的时间、还是可保利益发生转移后的法律后果的处理都是不同的。因此,本部分<WP=4>旨在通过对各国有关可保利益的规定的分析,对财产保险合同及人身保险合同对可保利益要求的比较说明,并结合中外的经典案例对可保利益这个特有的影响保险合同效力的因素作以深入的说明。第四部分:保险费保险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利用的是大数法则来分散风险,从而对个别发生保险风险的投保人起到减轻损失的作用。因此,在保险合同中保险费支付的时间、地点、以及支付的方式都会对保险合同的效力产生非常重要的影响。依照英美保险法的惯例,保险费的支付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即如果投保人不支付保险费,保险合同不生效。但是我国的保险法对保险费的支付是否构成保险合同的生效的前提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中国加入WTO后,保险业面临的首要问题就是如何顺利的与国际保险惯例接轨。所以,本部分主要通过介绍英美等国保险业惯例的角度从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