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诉陈某股权转让纠纷案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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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涉及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时常发生,因隐名股东直接对外进行股权转让涉及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引发的诉讼不在少数。我国《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对股权转让中隐名股东权利的保护、股东优先购买权作出了规定,但对隐名股东能否作为交易当事人对外直接与第三人进行股权转让,转让中涉及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合同效力未作规定。理论界对此存在不同理解,司法实务中各法院的裁判结果也截然不同。因此,对于此问题的研究有较高的实务价值。黄某诉陈某股权转让纠纷案是关于隐名股东对外直接与第三人进行股权转让中涉及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案例。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及各级法院裁判要点,归结本案例争议焦点有3点:(1)陈某能否对外直接转让股权;(2)陈某与第三人黄某所签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如何认定;(3)陈某与黄某所签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应予解除。本文在分析案情的基础上,对隐名股东股东资格认定标准、转让股东与非股东受让人所签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如何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应否解除进行了学理及法律规范的分析,同时,通过对相关案例归纳分析得出:(1)隐名股东具有股东资格是其对外转让股权的前提和必要条件,在涉及合同外第三人的利益时,应按照形式标准对隐名股东主体资格进行认定。该案其他法院已经确认陈某享有天利公司股东资格,故陈某具备将其股份转让给黄某的客观条件,其对外直接转让股权的行为有效。(2)陈某在股权对外转让中,未按照《公司法》第71条规定履行程序,即未将转让事项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未有明确表示,这是违反了法律规定程序上的瑕疵,并不是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同时,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并不必然导致股权变动。该案陈某与黄某股权转让合同满足合同生效要件,应为有效。(3)陈某与黄某所签股权转让合同,因陈某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导致黄某所签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可依守约方黄某请求解除,陈某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并将股权转让款返还给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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