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少年刑事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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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刑事责任制度,是与普通刑事责任制度相对应的范畴。目前,我国理论界对该问题的关注主要集中在刑罚的设置、刑罚的裁量、刑罚的执行以及现行《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上。总的看来,仍未将少年刑事责任制度视为一个独立的,与普通刑事责任制度不同的研究课题。这一研究现状直接导致相关立法未能有较大突破,也阻碍了我国少年法制的现代化。
  因此,本文立足于少年主体的特征及其犯罪成因,在少年刑事责任制度基本理念的指导下,对现行制度的实体性规则进行了评述和反思,并提出了完善相关规定的基本构想。全文由引言、正文和结语三个部分组成。引言部分主要阐述写作本文的直接动因:一是源于犯罪低龄化、西方现代少年刑事责任制度的影响;二是认识到刑事责任在犯罪与刑罚中的特殊地位;三是有感于少年刑事责任制度在我国刑法理论、刑事立法、司法界未得到充分重视的现实;四是意识到少年刑事责任制度对我国少年法制的现代化具有的重要意义。
  本文正文共有三个部分,每部分的主要内容,分别说明如下:第一部分从基本概念、事实根据、责任能力、制度目的四个方面,阐述我国少年刑事责任制度的基本理论。本文指出在涉及以未成年人为主体的犯罪之刑事语境下,我国应统一使用“少年”一词。少年犯罪与一般犯罪一样,在本质上都是对社会秩序的破坏。
  因此,从追究刑事责任之根本目的出发,少年刑事责任与普通刑事责任并轩轾,均是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因实施了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所应承担的剥夺性痛苦,反映了国家对民众遵守社会秩序的期望。然而,当今世界,人们普遍认识到,少年犯罪并非由于少年天生的邪恶或其越轨行为本身所致,成人社会对少年的不幸失足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本文将对少年刑事责任制度的研讨构建在正确认识少年人及其犯罪的基础之上。
  从这个角度看,少年主体的特征及其犯罪的成因就构成少年刑事责任制度的事实根据。在反驳刑罚适应能力说、犯罪能力与刑罚能力相统一说、刑事政策说、折中说的基础上,本文肯定了责任能力的本质是以健全的精神状态为基础的意志决定能力或犯罪能力。而人之精神成熟,在正常情况下,是与年龄平行的。在这种意义上,年龄可谓是认定刑事责任能力的首要标准。责任能力与年龄脉络相通,这就要求立法上责任年龄的划分应尽可能地反映出责任能力的特点。
  少年刑事责任制度的目的是本文承上启下的一部分,它既是相关理论的凝聚点,又是本文评述我国少年刑事责任制度的基点和反思我国少年刑事责任制度的方向。
  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
  一是预防少年犯罪的侧重点在于特殊预防;
  二是强调特殊预防的多元化;
  三是根本目的在于社会秩序的维护和教育、救治犯罪少年。
  第二部分涉及对我国少年刑事责任制度的评述和反思。由于认识的局限性和立法水平的有限性,我国少年刑事责任制度的实体性规则还存在诸多有待完善之处:
  其一,刑法典中有关少年刑事责任的规定极为粗糙和不明确;
  其二,责任年龄的规定未能充分反映责任能力渐进性发展的特点;
  其三,少年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缺乏针对性。
  第三部分主要针对我国少年刑事责任制度的实体性规则存在的缺陷,提出完善构想。完善的首要一步在于观念的重构。总体思路是将教育、救治犯罪少年作为少年刑事责任制度设计与改革的出发点和归宿。因此,需要将个别化原则与不计前科原则作为少年刑事责任制度适用的基本原则。立足于现行刑罚体系,本文认为应排除对犯罪少年适用死刑、无期徒刑、拘役刑、没收财产刑、剥夺政治权利刑;限制对犯罪少年适用罚金刑;并对有期徒刑、管制刑作出适于少年的改造。
  在有期徒刑方面:一是明确规定不同于成人的少年有期徒刑幅度,对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刑期幅度整格降低1/3,但不得低于6个月,最高刑期不得超过10年,数罪并罚不得超过15年;二是刑期内的劳动应与少年身心发育状况相适应,劳动内容限制为有关生产技能的学习和实践。在管制刑方面:其一,规定管制期间适于犯罪少年履行的义务。
  将现行刑法规定的“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改为“在管制期间,不得有逃课、夜不归宿、吸烟、酗酒等不良行为”。其二,由特定人员对犯罪少年执行管制刑的情况进行监督、考察。其三,引入社会服务的合理性因素,对管制刑的内容加以改造:一是被判处管制的少年,在执行期间,应根据不同情况参与一些较为简单但有点艰苦的社会公益活动,活动的内容与时间应与罪刑的轻重相适应;二是在管制执行期间,应有专门人员对少年进行思想教育,为其提供新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模式;三是在管制执行期间,引入少年商谈制度,促进犯罪少年与被害人之间达成谅解,以更好地实现教育、救治之目的。在罚金刑方面,应规定因家庭社会经济地位低下而走上犯罪道路的少年,不适用罚金刑。
  结语部分,本文重申建立、完善少年刑事责任制度对我国少年司法的改革、少年刑法的创立以及少年法制的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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