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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现行的诉讼制度之下,程序性行政行为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直是理论界争议的焦点。尤其是近年来,行政机关实施程序性行为的频率愈发增多,由于这些行为与当事人的生活息息相关,人们对行政程序是否正当的意识逐渐加强,越来越多的程序性行政行为纠纷被起诉至法院。基于提高行政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和保护行政相对人权利的目的,我们需要对程序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进行一个明晰。由于目前我国宪法上没有正当程序条款,行政程序立法还处于空白状态,关于行政程序的规则主要散见于部门法的一些条款之中,但这些条款却漏洞百出。例如《行政处罚法》虽规定了听证程序,却没有规定行政处罚决定需要根据听证记录作出;较大数额的罚款要求听证,但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却没有听证的要求。《行政复议法》规定复议以书面审理为原则,但没有规定复议机关必须通知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关于农民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的纠纷,决定程序更是简陋至极。在这种背景之下,通过司法实践对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性进行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拟通过汇总实践中的典型案例,梳理法院的审查思路,并结合理论界的研究对问题进行分析。本文主体主要由四部分构成。第一部分是问题的提出。以最高法院颁布的69号指导案例为切入点,对案例的基本案情、裁判结果及理由进行介绍,并进行评析,点明程序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研究必要性和急迫性。第二部分是程序性行政行为的界定。主要从其行为本身的定义和外延两方面界定程序性行政行为的范围。在定义方面对程序性行政行为的主体、客体、性质等进行了明确,在外延方面探讨了程序性行政行为与准行政行为、行政事实行为、多阶段行政行为以及内部行政行为的关系。第三部分是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性的说理。该部分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说理,首先是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性的理论基础。涉及到分权原则、行政法治原则和基本人权原则。其次是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性的规范依据。主要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司法解释的演进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不断扩大进行论述。最后是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性在司法实践中的概况。该部分通过对几个典型案例的梳理,探求司法实务中法院对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态度。第四部分是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性标准的确立。该部分主要基于案例样本的分析,对可诉的程序性行政行为类型化梳理,并在此基础上建构一般的可诉标准。首先对案例样本进行介绍,阐明案例样本的选取和筛选标准,并对案例样本进行分析,从法院层级、审理程序、案由分类和法院判决结果四个部分进行可视化图表分析。通过这些数据反映司法实践中审查程序性行政行为总的概况,并对下文可诉程序性行政行为标准的探讨提供一个典型样本。其次通过整理法院认为程序性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的案件,结合学界的理论学说,除了需要符合基本的《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外,总结归纳出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性的审查标准,即实际不利影响标准、内部程序行为外化标准、违反法定程序标准和单独起诉的必要性标准。这四种标准以期能够为法院在以后的案件审理中提供可明晰的判断,从而更好地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利,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