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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债权人来说,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至关重要,直接影响到债权得以实现的可能性、成本及周期等各个方面。随着201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出台,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也已从立法层面进行了修改。现行担保物权实现的社会背景,要求我国必须建立一种简单、高效、公平的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纵观世界各国,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不外乎有两种立法模式——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两种救济方式各有利弊,而我国现行立法偏向于公力救济模式,这也是由我国担保物权的法律制度构建所决定的。从我国关于担保物权实现程序规定的立法演变过程来看,《民法通则》、《担保法》、《合同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物权法》及《民事诉讼法》对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规定各不相同,虽然公力救济的立法模式本质上并未发生改变,但救济途径却越来越朝向多元化的趋势发展。通过比较我国与德国、日本、美国等国及台湾地区关于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不同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法律条文仍然只是从整体范畴上的概括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有许多对条文的理解适用及具体操作规范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因此,如何细化我国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使之更适应于我国的具体国情,在司法实践中更具有可操作性,是本文重点探讨和研究的问题。本文运用历史研究、比较分析的方法,对现行法律规定的担保物权实现程序进行了立法解读,提出了在司法实践中仍需进一步细化、明确的问题。在管辖上,应当以基层法院管辖为原则,重大复杂的案件允许报请上级人民法院移送管辖;明确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的范围及案件范围,细化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申请条件,明确对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仅作形式审查;在审查程序上,参照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设立公示期以保护其他可能存在的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多元化动产担保物权的私力救济途径及相关权益人的权利救济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