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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颁行的《侵权责任法》首次明文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杨立新教授针对医疗损害责任,将其分为三个类型,包括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医疗技术损害责任以及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其中,《侵权责任法》第59条从立法层面对诊疗活动中产生的医疗产品责任作出了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以侵权责任的形式对医疗产品损害加以规制,无疑是为在诊疗活动当中受到缺陷医疗产品以及不合格血液的侵害患者提供了更为明确、直接的解决途径。同时,将医患关系界定为平等的合同关系也在学术界达成基本共识,并为我国大陆地区的司法实践所践行,在诊疗活动当中因使用缺陷产品导致人身损害,患者可以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违约责任。基于同一医疗产品损害事实,患者可以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构成了医疗产品损害的责任竞合。不过这种责任模式的设立并不理想,因为在实践过程中,即便患者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的选择权,患者不论使用何种损害赔偿请求权却均无法实现对其权益的周全救济,具体表现为:根据责任竞合理论,所谓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只是在损害赔偿这一责任承担方式上存在,而我国在继受相关责任竞合理论时却发生了一定的偏差。患者若因医疗产品伤害而导致其精神损害,依照我国目前对责任竞合的法律规定,患者只能行使一项损害赔偿请求权,若行使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患者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而医疗产品损害是发生与医疗机构的诊疗活动中,基于诊疗活动,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存在医疗产品合同关系,因为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而导致患者人身损害,构成加害给付,此时若患者对医疗机构主张侵权责任要求赔偿其期待利益损失,同样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当前我国的责任竞合模式无疑限制了患者的权利主张途径,无法实现对患者权益的周全救济。可见,依照当前医疗产品损害责任规则并不能周全实现对患者的权益救济。本文拟以医疗产品损害为基础,针对上述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建议以实现对患者权益的周全救济。本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个部分介绍医疗产品损害存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但是通过实践中的司法实践案例来看,依照当前我国责任竞合规则,患者基于医疗产品损害事实只能择一行使一种损害赔偿权,而无论患者是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均不能实现充分救济,这也是当前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竞合下对患者救济最主要的困境。第二个部分就医疗产品侵权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以及相应的责任形式和责任范围进行介绍,指出依照当前的责任竞合规则,若是单一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即便能够获得财产损害赔偿以及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却无法实现对患者人身损害进行及时的诊疗补救,这样对于患者来说,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不能充分实现对其权益的救济。第三个部分就医疗产品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以及相应的责任形式和责任范围进行介绍,指出依照当前的责任竞合规则,若是单一行使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即便能够及时实现对患者人身损害的伤情进行及时的减缓、控制乃至治愈,但是。对于患者的精神损害事实,却无法通过主张违约责任来获得赔偿,这样同样不能实现对患者的充分救济。第四部分是基于第二部分以及第三部分所陈述的问题,提出通过责任扩张的方式实现对患者的充分救济。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第一,扩张责任范围。在患者主张违约责任要求损害赔偿的情况下,应当将患者的精神利益损害赔偿纳入其中。若患者主张侵权责任要求损害赔偿,则应当将患者的期待利益损害赔偿纳入其中。第二,扩张责任主体范围,将销售者纳入到医疗产品侵权责任的责任主体范围。在医疗机构无法赔偿患者损失的情况下,允许患者向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血液提供机构要求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