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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上所保障的辩护权不仅是指在形式上赋予被追诉人自行辩护权和聘请律师作为辩护人的权利,而且要求在委托辩护的情形中,辩护律师必须积极地参与刑事诉讼,为被追诉人提供高质有效的法律帮助。我国为保护被追诉人辩护权的实现做出了不少努力,如提前律师辩护介入刑事诉讼的阶段,不断地扩大律师的辩护权利,保护其人身权益,以及为贫穷的被追诉人或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被追诉人提供法律援助。但是被追诉人的辩护权行使情况不容乐观,主要原因有以下两点:一是客观司法环境中国家权力机关对律师辩护权行使的阻挠与侵害;二是欠缺对律师辩护权有效行使的判定标准,致使律师主观上消极辩护的情形未得到有效的规制。理论与实践中,偏重于客观环境对律师辩护的保障,很少关注辩护律师行使辩护权的效果问题。由于欠缺辩护权行使效果的评价机制,致使辩护权难以有效行使。如何把握有效辩护的判断标准,如何从律师自身约束其辩护行为,如何提高辩护的有效性成为理论与实践中的一大难题。然而,辩护的有效性在实践中难以把握与统一,为了解决这一难题,有必要研究英美国家无效辩护制度,从反面界定与认可辩护有效性的判断机制,排除无效辩护的情形即为有效辩护的情形,在实践中具有一定的操作性。英美国家对刑事辩护质量、辩护律师的行为与过失、律师辩护有效性的判断等问题进行了较为广泛与深入的探讨,创设了无效辩护制度,从反面界定有效辩护,并为其提供判断标准,解决了被追诉人因律师消极辩护行为遭受损失如何寻求救济途径的问题。无效辩护制度强调从律师内部自律的角度,研究辩护有效性与否的问题,将关注的焦点从客观的司法环境对辩护权的保障转移到律师辩护权行使的效果,为律师辩护行为提供一个参照标准,切实有效地践行了保障被追诉人辩护权有效行使的理念。在我国,鲜有人从被追诉人的角度探讨律师消极辩护行为对被追诉人造成的实体与程序方面的影响。对于律师消极辩护的行为,既无判定标准又无程序内的惩治措施,律师仅需承担行政、民事责任或律师职业道德方面的惩处,难以弥补被追诉人所遭受的人身、财产利益的损失。随着诉讼制度的不断改革,辩护律师在未来的刑事诉讼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律师的辩护策略与技巧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刑事判决。确立针对律师消极辩护行为的无效辩护制度,具有现实意义:一是促使辩护律师积极有效地参与刑事诉讼,最大限度地防止和避免辩护律师在辩护过程中出现的失误和疏忽,尽量减少误判,提高辩护质量;二是为被追诉人因律师消极辩护行为导致的利益损失提供程序内的救济途径;三是有利于强化被追诉人的主体地位,与刑事诉讼法、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相比,无效辩护制度能够在法律制度的层面保障被追诉人真正获得辩护律师的有效辩护,使得辩护制度更加完善。借鉴英美国家无效辩护制度的主要内容,如申请理由、判断标准、证明责任和法律后果四个方面,构建符合我国司法理念与制度的无效辩护制度。鉴于我国目前律师辩护力量较为薄弱与刑事辩护率低的现状,仅在死刑案件与指定辩护案件中适用无效辩护制度。严格区分律师过失行为的类型,即疏忽性和策略性的程序错误,并区别对待,只有律师的疏忽性的程序错误才能作为无效辩护之诉的申请理由。同时结合律师自身的过失行为与对案件公正性的影响程度,从严把握无效辩护之诉的判断标准,并为此设定双重证明责任。将被追诉人的诉讼利益与律师在律师行业内的声誉、财产以及辩护行为的法律后果相衔接,为被追诉人提供程序内和程序外的救济途径,期望从律师自身角度约束其辩护行为的行使,促使被追诉人的辩护权从形式转向实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