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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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1979年刑法中没有抢劫罪加重情节的规定,更没有对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规定,而1997年刑法则将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作为八种抢劫加重情形之一予以明文规定。“冒充”是指行为人通过出示假证件、假着装、假标志或口头宣称等方式向被害人表明自己具有军警人员身份,并且能够使普通民众信以为真的行为;“军警人员”是指军人和警察,不包括其他执法人员和司法人员。目前,我国刑法对“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规定存在立法缺陷。“军警人员抢劫”比“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立法却只规定对“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要加重处罚,而对于“军警人员抢劫”却没有具体规定,只能按照一般抢劫予以处罚,这也就造成了罪刑的失衡。我国刑法将“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八种法定加重处罚情节之一,该规定使得刑法对“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处罚显得过重。立法上的缺陷有两条法律救济途径,一是完善对“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立法,二是厘清对“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司法认定。立法救济可以通过修改刑事立法,将“军警人员抢劫”规定为法定加重情节,并且取消“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加重处罚规定,或者降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加重法定刑起点,以解决罪刑不均衡和对“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处罚过重的问题。在立法尚未作出修改之前,司法救济就显得尤为重要。司法救济主要是要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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