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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现代科技的不断进步以及大众传媒的发达,自然人人格权开始涉及到更多的财产利益,被商业化利用程度也越来越深。于此同时,我国传统的民法对自然人人格权更多的仅是限于精神层面的保护,这对于被商业化利用的人格标识而言遭受了前所未有的挑战。探究我国目前的法律,尚未对自然人人格标识商业化利用做出明确的规定和保护。因此,本文以此作为研究方向,通过对人格权基本理论进行研究和考察、人格权发展的新趋势的介绍以及借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代表性国家的相关保护制度,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提出了浅析的观点以完善我国自然人人格标识商业化利用的保护。本文主要从四个方面的内容进行架构:第一部分:自然人人格标识商业化及其意义。首先是针对自然人人格权的历史沿革进行介绍;其次详细阐述了人格标识商业化的价值和分析并提出了自己的思考;最后划清了人格标识商业化和其他权利之间的界限。第二部分:我国自然人人格标识商业化保护存在的问题。最先阐述了我国自然人人格标识商业化保护的现状,分析研究当下我国立法和实践状况;其次是根据我国立法和实践中存在问题进行阐述和分析,并提出自己的反思。第三部分:自然人人格标识商业化保护的比较法考察。首先是研究大陆法系代表性国家的相关保护制度。德国法律调整和保护人格标识商业化利用上采取了统一模式即在同一框架下人格权利益区分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在立法上它采取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相结合,而在司法实践中肯定了对死者人格权上财产利益的继承;日本的相关保护制度为日本创立商品化权来保护自然人人格标识商业化利用;台湾的相关保护制度是延续了传统民法精神损害赔偿的模式。其次是研究英美法系国家的相关保护制度。美国通过隐私权和公开权的双轨制度来保护人格标识商业化;而英国主要是程序立法和用知识产权立法手段的形式保护人格利益,因此英国没有直接保护人格标识的法律。在分析各国保护制度的同时也提出了自己对其制度缺陷分析的观点。第四部分:我国人格标识商业化保护制度之完善。根据上文的分析,本文从四个方面提出保护措施的构想:首先是利用不当得利制度对其进行保护。其次是通过无因管理对其进行保护。最后是完善死者人格标识商业化的保护。在完善对自然人人格标识商业化保护之后,提出了对其保护并非是无限制的,并提出限制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