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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中国人权状况》白皮书明确指出,生存权和发展权是我国公民最基本的人权。无论是亚里士多德所强调的人们要追求过上基于美德的幸福生活,还是休谟指出的“一切人类努力的伟大目标在于获得幸福”,都离不开生存权这样一个基础性条件,即是说,没有生存权,其他任何权利都是空谈。马克思也指出,人们的第一个历史活动就是生产能够满足生活的物质资料本身。纵观人类社会,我们发现,由于人们的先天差异、后天环境不同,在社会的竞争发展过程中必然分化出强势人群和弱势人群。对于弱势群体而言,如果没有其他力量的支撑,其生存权会面临着极大的威胁甚至危机。如何保障弱势群体的生存权,各个国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有不同的做法,在早期更多地表现为互助、慈善等救助形式。从英国、瑞典、美国、日本等几个发达国家的救助历史来看,经历了一个从早期的、不规范的、偶然性的社会慈善救助向现代规范的、明确的、稳定的国家救助方式转变,从政府恩惠的道德义务向政府的法律责任转变,从公民生存权的道德性向公民生存权发展权的法律性的嬗变过程。中国自古以来就有对鳏寡孤独、老弱病残者进行扶助的优良传统美德,现存的以“五保”救助为主要内容的农村弱者救助制度正是这一优秀的人文关怀传统的继承和发扬。新中国成立后,第一个涉及“五保”制度的文件为《一九五六年至一九五七年全国农业发展纲要》,该《纲要》明确规定了农村弱者“五保户”为“社内缺乏劳动力、生活没有依靠的鳏寡孤独的社员”,随后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把“缺乏劳动力或者完全丧失劳动力、生活没有依靠的老、弱、孤、寡、残疾社员”作为农村弱者予以五个方面的保障(即“五保”)。比起自然性弱势者(如生态脆弱地区人口,自然灾害的受灾民众等)、社会性弱势者(比如下岗职工、城市务工农民等),这些“鳏寡孤独”或“五保户”多属生理性弱势者,有的甚至连起码的生活自理能力都没有,是最弱势者,各种风险最容易在他们身上爆发。因此,这类人是真正的弱者,是最需要得到救助的人。公民获得救助的权利根源在于人的生存权。从以五保救助制度为主体的农村弱者救助制度的建立与发展来看,它以保障农村弱者的生存权为重点,具有明显的中国特色。这一制度的实施,不仅体现了国家、社会对弱者生命的尊重,而且也使那些在贫困线上挣扎的弱势群体直接感受到了党和国家、社会和其他公民对他们的关怀、尊重和热爱。但是,这一制度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立法效力位阶不高;二是各省市做法差异较大;三是保障不全面;四是保障不规范;五是权利受损后的救济途径不畅、救济难以到位等。如何解决既存问题,既是理论界应该加以思考的一个现实课题,又是政府当局的重大实践任务。在我国传统的宗法伦理语境下,来自于国家的救助体现的是统治者“施惠于民”,是居于上位的当权者对居于下位的国民的“仁爱”、“体恤”,是“爱民如子”式的恩惠。国家提倡的来自于社会居民间的相互救助则体现的是一种扶贫济危的道德伦理和道德义务。其救助理念是国家施惠于民从而体现皇恩浩荡的仁政,具有随意性、不确定性的先天缺陷。这样一种救助形式显然已经不能适应民主法治国家建设的发展。在现代文明社会,只有将公民获得救助的应然道德权利转化为实然的法律权利,并最终变为公民的实际权利,才可能真正实现全民的幸福,人类的幸福。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中来看,保障每一个公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都是国家的法定义务,或说法律责任。依法确定和保障农村弱者的受救助权,体现着公平、正义、人权等法理价值。这种权利与其他法律权利一样,在没有保障时当事人有权提出要求,也须有获得救济的法律渠道。党的十八大报告明确指出,加强社会建设,必须以保障和改善民生为重点,完善社会救助体系。十八届三中全会又强调,要“推进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统筹发展。建立健全合理兼顾各类人员的社会保障制度待遇确定和正常调整机制。”付子堂教授认为,在现代社会,各级政府对社会的各项工作进行管理的最佳状态应当是构建法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政府将救助农村弱者作为一项政治任务来考量,必然要求国家完善相关立法并进行依法治理。国家在立法层面上应提升立法效力层级,并督促各省市尽快出台配套法规、规章,推进弱者救助制度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在实践中,必须对各级政府相关部门的履职进行有效监督,加强责任追究力度,在农村弱者的“受救助权”遭受损害时,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民事诉讼等司法途径进行救济,从而保障农村弱者的生存权。完善和落实农村弱者救助制度,确实保障社会最弱势者的生存权,对于有效避免“文明每前进一步,不平等同时也前进一步”的窠臼,对于促进中国人权事业的发展,促进全社会的公平正义,促进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都具有重大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