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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新《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解释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该条款适用不利解释原则,条件是“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后产生了两种以上解释”,那么“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就成为问题的关键所在,需要我们就“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作进一步界定。当通常解释不能解决问题时,适用不利解释原则。那适用不利解释就一定是最能公平有效地解决合同分歧吗?需要我们进一步探讨,寻找解决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解释的途径。本文拟从分析杨树岭理赔的真实案例入手,通过对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中,常常出现一些解释条款的法律效力、通常解释、不利解释原则的剖析,探讨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体系。本文总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简要的介绍一下本文涉及的案例案情,寻找出案件的争议焦点,简单的阐述下争议焦点所运用法律理论。第二部分是对保险合同中出现的解释条款的定义、存在原因、分类及效力进行研究。我国在这方面的研究还比较少,没有形成体系,但是现实生活中解释条款在保险合同中比比皆是,所以对解释条款的研究对实践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保险合同的专业性,语言文字自身的缺陷促使解释条款存在的合理性;解释条款的制定主体又比较复杂,不同的制定主体决定了解释条款的效力。第三部分是对“通常解释”的含义、寻找途径和适用条件进一步的阐述。我国《保险法》只是规定对条款有争议时适用“通常解释”,但并没有明确提出如何确定“通常解释”,这也在司法实践中留下许多疑问。通过对合同的一般解释方法等手段来寻找“通常解释”,探讨“通常解释”的适用要素,进一步的明确“通常解释”。第四部分是对不利解释原则的探究,来完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体系。主要探讨不利解释原则的使用条件、功能。不利解释原则是为了平衡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保护弱势地位的被保险人。但是使用不利解释原则的条件应该要比较苛刻的,来防止不利解释原则的滥用,造成保险合同的不稳定性,丧失合同意思自治的本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