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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97年刑法颁布以后,其二十条第三款所确立的针对暴力性犯罪的无限防卫权,一度成为争议的焦点。学者们对该制度的设立褒贬不一。另外还有部分学者认为我国97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所设立的并不是无限防卫权,而是特殊情况下的正当防卫权。关于该款条文所规定的制度的具体称呼的争议更是此起彼伏,有“无过当之防卫”、“无度的防卫”、“无限度防卫”、“特殊防卫权”、“特别防卫权”等等多种主张。 我国新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究竟有没有设立无限防卫权?带着这个问题,笔者试从无限防卫权的历史发展和特点入手,通过分析该款条文的构成、自身特点,进而揭示出其本质属性:1、是特殊情况下的正当防卫权;2、是有限度要求的正当防卫权;3、是单方面无限防卫权。文章的第四部分以该款条文的立法本意为基础,进一步分析其价值取向。 文章的后两部分,首先关注的是司法实践中对于无限防卫权的认定所涉及的几个具体问题。如对“行凶”如何认定问题、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能否行使无限防卫权问题、无限防卫权的举证责任问题等。最后,笔者对如何完善我国无限防卫权提出若干立法建议:1、建议将第二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对以暴力方式实施的确已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等行为,出于自卫目的,或者出于保护公共人身安全的目的,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是正当防卫。2、将第二十条的二、三两款的顺序对调,以解决其排列上存在的逻辑问题。3、建议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提高有关无限防卫权案件的管辖级别。或者可参考死刑复核制度,设立认定无限防卫权的复核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