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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的波蒂埃教授(Pothier)在其于1761年所出版的《论债法》中作出了对可预见规则的最初表述:债务过失不履行时,仅仅应当依照缔约时所考虑到的损害和利益承担责任。之后,合同法上的可预见规则历经发展,逐渐形成了具有明确定义、理念和适用基础的概念体系。在我国,可预见规则初始确立于1985年的《涉外合同法》第19条,而后在1987年的《技术合同法》第17条中进行了一定的发展,在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的第113条中该规则得以完全确立。三十多年以来,这一规则已经成为合同法领域限制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不可或缺的核心条款。然而在我国,可预见规则的适用状况并不尽如人意,需要对该规则的立法规定和司法适用提出完善方案,以弥补现行立法缺憾,解决现有适用困境。本文将使用比较研究方法、历史研究方法以及案例研究方法对可预见规则的完善进行研究探讨,针对我国可预见规则的适用困境,参考两大法系的相关立法经验,对可预见规则的构成要件、适用场合等重点问题作出分析阐释。在此基础上,从立法角度尝试补足《合同法》第113条原则成分下的具体细节,以确定更加详细合理的立法规则,并提出改善该规则运行现状的司法建议。本文的结构如下:第一章的论述重点是我国可预见规则的适用现状。主要从适用频率、适用难度、适用观念以及适用依据等方面对该规则当前的适用困境展开分析。第二章是比较研究,分别选取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之中较有代表性的数个国家的立法沿革和司法现状作为研究对象,对可预见规则的相关法律渊源及发展变迁进行梳理,以期发现可预见规则在我国发展的方向。第三章则是在第二章比较研究的基础上,对于可预见规则的规定做出总结,从预见主体及其主观状态、预见的时间、预见的标准、预见的内容等方面具体解读该规则的构成要件,为我国对于该规则构成要件的认定提供思路。第四章是对于可预见规则在实践当中适用场合的研究,分别阐释了在缔约责任、契约无效、精神损失场合下该规则的扩张适用;并对契约社会化、均衡原则以及公共政策对该规则的限制作出分析。第五章结合该规则的适用困境及对该规则的分析结论,提出相应的立法及司法的制度设计方案。立法方面,主要从适用情形、适用对象、主观要件、预见内容、预见标准及举证责任方面提出完善构想;司法方面,主要从司法主体观念及素质方面提出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