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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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以大陆法系居住权的发展和我国居住权立法为线索,采用历史的方法、比较的方法、社会法学和经济分析法学的方法,考察了罗马法以来大陆法系居住权制度的演变历程,探讨了传统居住权的利弊及其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存在的合理性,对居住权的内在属性、外在功能、制度价值和制度构造等进行了研究,并对我国居住权立法必要性、可行性进行了论证,提出:我国居住权立法不但要继受传统居住权制度,而且要结合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进行创新,以建立一种兼顾伦理性和财产性,体现秩序、正义、自由和效益价值的现代居住权制度,从而回答了我国物权立法中是否需要居住权,需要何种居住权,以及如何建构我国的居住权法律体系等问题,以期为我国的物权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持。从渊源上看,居住权植根于罗马法人役权制度,并存在于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的权利架构中。罗马社会的家长制和家产概括继承制度,以及共和国末期婚姻制度的变化和解放自由人的增加为居住权的产生创造了社会基础和社会条件。为解决特定家庭成员或解放自由人的居住问题,罗马人创设了居住权。基于这种特殊身份关系而产生的居住权具有明显的人役权性质,体现出伦理性、人身性、期限性等特点。这是与当时罗马的家庭结构和财产制度相适应的,维护了罗马奴隶制家庭关系和社会秩序,体现了民法的秩序和正义价值。但这种传统居住权也存在适用范围狭窄,过于封闭和僵化,只关注社会正义,不考虑社会经济效益的弊端,与市场经济的要求背道而驰。但后世法、德、意大利、瑞士等大陆法系国家,却都毫无例外地在其民法典中继受了居住权制度。本文认为,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在于,从形式上看,大陆法系国家忠实地继承了罗马法传统,在役权制度设计上都力求保持与罗马法形式上的一致性,人役权部分规定居住权,传统和习惯的因素甚至优于科学性的考虑;从实质上看,传统居住权体现了秩序、正义价值,对现代社会家庭伦理关系的调整和维护仍有存在价值,而其弊端却已经被后世立法技术所克服。各国克服传统居住权弊端的立法途经,一是通过用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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