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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共享经济已伴随着“互联网+”渗入了公众生活的方方面面,类似于滴滴出行、美团外卖等共享平台不仅方便了我们的生活,也改变着我们的交易方式。并随着共享经济的深入发展,越来越多的人成为共享经济服务提供者中的一员,劳动更趋于自由化、碎片化、灵活化,这一新兴的用工模式为经济发展带来了新的活力,但与此同时,也对传统劳动关系中的劳动主体“二分法”体系造成了不小的冲击。这使人不禁思考,如何在进一步扩大共享经济繁荣与共享经济服务提供者权益保障之间取得平衡。而要保护这类服务提供者合法权益的首要前提,则是需要先完成对其法律身份的认定。据此,笔者从共享经济服务提供者的基础理论出发,通过对共享经济的相关概念进行界定,厘清目前不同类别共享平台与服务提供者之间的事实法律关系,探寻共享经济服务提供者法律身份认定困境背后的原因;再结合域外共享经济服务提供者法律身份认定的立法与判例,对比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服务提供者法律身份认定标准的异同,总结出设立“第三类劳动者”、扩大劳动者概念范围及细化从属性认定标准三种共享经济服务提供者身份认定路径;在此基础之上结合共享经济和我国劳动立法的现状,选择对劳动关系从属性认定标准进行重组和细化的路径,最终形成以人格从属性为核心、组织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为辅助判断的多因素认定标准。从而达到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与机制的目的,使共享经济服务提供者的合法权益能得到法律的现实有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