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中的胁迫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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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以我国现行刑法为出发点,将胁迫行为作为整体,把刑法总则和分则中涉及到犯罪行为的所有“胁迫”提取出来作为研究对象,集中探讨刑法中胁迫行为的一些基本问题,使人们对胁迫行为的认识变得更清晰、具体,从而为司法实践中胁迫行为的认定,提供有效地指导。本文主要分为胁迫的概述、胁迫的程度、胁迫的认定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是胁迫的概述。通过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涉及胁迫规范的解读,从胁迫的内容、胁迫的对象和胁迫的程度等方面提炼出各国关于胁迫行为规定的共性和差异。在此基础上,笔者结合我国的立法现状,通过对胁迫与暴力、胁迫与威胁和胁迫与强制、强迫这三组相近概念的辨析,指出“胁迫”在刑法学上的特定含义就是:“为使被害人产生心理恐惧或形成心理强制,妨碍其意思志决定自由而施加的恶害相告行为。”第二部分关于胁迫程度的认定问题。主要围绕胁从犯中胁迫行为程度的认定和分则中胁迫行为程度认定两方面来进行论述。笔者认为,应把胁从犯中胁迫行为的程度理解为只要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充分发挥其意志自由的程度,通过利益权衡的方法来认定是否达到足以抑制对方意思自由的程度。而分则中胁迫行为程度则有最低限度和最高限度之分,其中最低限度是指使被害人产生心理恐惧,一般适用于单纯的胁迫型犯罪,而让被胁迫者基于恐惧心理实施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则是最高限度,分则中的包含胁迫行为的强迫型犯罪、妨害型犯罪以及后续侵害型犯罪都属于此例。至于分则中胁迫程度的认定,在笔者看来不能“一刀切”简单地选择主管说或客观说的认定标准,而是应根据各个胁迫型犯罪所侵害的具体法益来判断。第三部分则主要围绕刑法中胁迫的认定展开。本部分在对胁迫行为和胁迫程度有了统一的认识的基础上,提出一些认定胁迫行为的方法。具体到刑法总则胁从犯中胁迫的认定就是从胁迫行为的外在表现和实质内容入手,判断是否客观存在胁迫、是否形成精神强制。而对于分则中的胁迫行为的认定,应严格依据胁迫主体与对象、胁迫目的与故意、胁迫内容与方式等构成要素来全面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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