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的法人制度对公司法的影响及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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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民法总则作为我国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的开篇之作,起着统帅和纲领的作用,其重要性不言而喻。法人制度位于民法总则的第三章,是相较于民法通则而言修改最多变化最大的部分。其中,法人的一般规定与营利法人部分是与公司法在法条设计、实践运用等方面联系最为紧密的部分。但是将两者进行对比分析,我们发现虽然民法总则的法人章节中有不少条款属于对公司法内容的提炼或者复制,并且存在重合,但是二者仍存在不少表述与内容不一致,甚至是矛盾的地方。本文以民法总则中法人制度和公司法的法条不同点作为分析研究的对象,在此基础之上探讨实务中若遇到法条规定不同时应该如何选择适用法律,并且为今后公司法进一步的发展完善提出自己的建议,旨在为司法实践提供一些借鉴。笔者在将民法总则和公司法进行对比分析后,选择了法定代表人制度、法人的分支机构、法人的设立人责任、法人的清算义务人、法人会议的决议瑕疵以及法人的出资人这六个具有典型意义的内容作为探讨部分进行归纳分析,进而总结出目前学界对于此的争论点。法条规定不同时,有学者认为应该新法优于旧法适用民法总则,但也有学者支持特别法优先适用公司法。以上两种观点笔者都不赞同,通过对以上法人的六个小专题进行理论分析之后,根据其规定本身的不同特点分情况进行讨论。笔者认为,当公司法未作出规定或者规定不合理时,应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也即当实务中涉及到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后果、法人分支机构的责任承担、法人的清算义务人的相关法律问题时,应直接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当公司法规定的内容相较于民法总则更加完善、全面时,应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也即当实务中涉及到设立人的责任承担、法人会议的决议瑕疵、法人的出资人的相关法律问题时,民法总则未规定或者规定不够全面的部分,应当选择公司法作为法律依据。在此基础之上,修改公司法以及出台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对公司法的完善以及适应最新的环境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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