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债权质押研究

来源 :武汉大学 | 被引量 : 12次 | 上传用户:yjn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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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共分六章,各章的主要内容是:第一章主要介绍的是合同债权质押制度的基本法理。文章首先阐述了合同债权质押的概念和特征,强调作为出质标的的合同债权是具有可转让性的、以财产为内容的请求权,合同债权质押本质上是以其内涵的财产性利益作担保。然后,从历史层面对合同债权质押制度的演进作了归纳,认为古代罗马法上既已建立起合同债权质押制度而古日耳曼法却不存在合同债权质押的可能,近代大陆法系国家继承古罗马法先后确立了各自的合同债权质押制度;近代英美法系中的英国因固守“质押以质物的交付为前提”,排斥了合同债权的直接质押,而美国则允许合同债权质押。现代担保法理念从交换价值担保向收益价值担保的转变、债权地位的上升及融资性担保的潮流,为合同债权质押的广泛运用带来的春天。合同债权质押可较好地兼顾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满足企业的融资需求,极大地提升整个社会的经济效率。在性质上,合同债权质押是于债权之上新设质权而不是原债权的让与,该质权是对出质债权的价值支配权而非单纯的对第三债务人的债权请求权。合同债权质押是手段性债权与目的性债权的体现和融合。第二章探讨的是合同债权质押的客体。合同债权得以作为质押客体,债权的财产化和流通性是其重要前提,债权成为物权客体为其扫除了理论障碍,社会生活中债权地位的提升为其提供了现实基础,债权相对性之突破则为其创造了实现条件。关于合同债权得否出质,理论界存在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笔者认为,否定论者的理据主要是风险大和公示性差,其中的商业风险理应由当事人自己承担,而其中的法律风险和公示性差的问题则可通过完善相应的法律制度加以规制,尽管合同债权质押的风险确实比实物担保的风险要大,但其保障债权人利益的作用仍不容忽视,故应坚持肯定说允许合同债权质押,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合同债权质押的客体是不同于证券债权的一般债权,适于出质的合同债权须为有效存在、可转让的财产性债权。对于可撤销合同债权出质的效力,若撤销权属出质人享有,在出质后推定其放弃撤销权,该合同债权出质有效;若撤销权属第三债务人,则视第三债务人是否收到出质通知及其收到后的反应而定质押的效力。诉讼时效届满的合同债权经质权人同意应可作为合同债权质押的标的,但是质权人应该承担第三债务人藉此抗辩而使质权落空的风险。将来合同债权原则上亦可以出质,因为权利人对担保物价值的关注不在于担保设定之时,而在于担保实现之时。本章在最后还探讨了有禁止让与约定的债权能否出质的问题,认为禁止让与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并应以此作为我国未来立法的选择。第三章是关于合同债权质押的设立制度。主要探讨了以下问题:第一,合同债权质押协议。合同债权质押协议在形式上以采书面形式为宜,但是书面形式非生效要件而仅具有证明作用,在内容方面应明确表明质押的意图,对出质债权作准确描述,并约定通知第三债务人的相关事宜;协议中应当允许当事人约定合同债权质权的行使期间,且协议中不必禁止流质条款之约定,而应赋予流质条款以可撤销的效力。第二,交付债权证书。债权证书的性质属债权证明文件,但并不能代表债权。交付债权证书对于合同债权质押的效力存在理论争议,笔者认为在合同债权质押中应交付债权证书,交付证书是合同债权质权的成立要件之一,无证书的合同债权不能用于质押,交付债权证书对于合同债权质权的实现也有辅助作用。第三,出质通知。出质通知是保护质权人和第三债务人利益的重要程序,它既是合同债权质权的成立要件之一,也是合同债权质权对第三债务人的生效要件。出质通知一般应作为出质人的一项基本义务由其进行,但同时应赋予质权人必要时通知第三债务人的权利,以保护其利益。文章还对出质通知的相对人及其形式、内容和效力等问题进行了探讨。第四,合同债权质权公示。大陆法系对其公示主要有通知第三债务人、交付债权证书和登记三种方式,英美法系则主要是声明性登记。综合分析,文章认为我国合同债权质押应采“交付债权证书”+“通知第三债务人”为其公示方式,而登记这一方式与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和实际状况不相适应,不宜采纳。第四章探讨的是合同债权质押之当事人利益保护问题。合同债权质押中,出质人的利益关切是能够利用合同债权获取信用,质权人所关注的是能够有效控制出质债权并保证质权实现,而第三债务人则希望避免无辜地遭受不利益,一般第三人则主要关注的是潜在的交易安全。保护各方利益的基本思路是利益均衡。出质人利益和一般第三人利益,其他章节已有涉及,本章重点讨论质权人和第三债务人的利益保护问题。对于质权人利益的保护主要涉及三个方面,一是出质人对出质债权的瑕疵担保责任,二是质权人对合同债权质权的保全权,三是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文章分别从这几个方面对质权人利益保护规则进行了探讨。对于第三债务人利益的保护,必须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其不应因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的合同债权质押而受到损害,因此,第三债务人在出质通知前针对出质人所享有的一切抗辩,都可以针对质权人行使,除非其在接收出质通知后明确声明放弃或对出质债权毫无异议地承认。同时,第三债务人在符合条件时,亦可针对出质债权主张抵销权,不过为寻求利益平衡,对第三债务人的抵销权应作适当限制。文章还对第三债务人主张抵销权的方式及相关问题进行了论述。另外,出质债权在多重处分时,为了保护第三债务人利益,增加的履行费用不应由其负担,同时在诉讼时可借鉴美国的联合诉讼规则令相关权利人参加必要的共同诉讼,从而使第三债务人避免多重诉讼的负担。第五章是关于合同债权质权的实现问题。合同债权质权的实现除了具备被担保主债权届期未获清偿这一前提之外,还须考虑出质债权是否已经届期,二者届期的时间先后对合同债权质权的实现有较大影响。不过,合同债权质权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可例外地实现。合同债权质权的实现方式包括质权人的变价权和直接收取权,并且以后者为主。质权人直接收取的受领物若为金钱债权,则可直接用于清偿主债权,若为其他有体物,则质权人于该有体物上继续存在质权或抵押权。根据合同债权质押的特性,主债权届期而出质债权未届期时,质权人可径行向债务人主张以其一般财产受偿;债权质权实现的条件成就时,若债务人或第三债务人都不履行债务,质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出质人和第三债务人在被担保债权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在出质债权清偿期届至而主债权清偿期未至时,第三债务人向出质人或质权人中的任一方履行债务时,皆应取得另一方的同意,但是,若二者清偿期均已届至,第三债务人得直接向质权人履行债务,不须征得出质人同意。当事人破产对合同债权质权的实现有重大影响,文章区别质权人破产、债务人/出质人破产和第三债务人破产等不同情形,对合同债权质权实现时不同于正常实现的一些特别之处进行了分析讨论。最后,文章分析了影响合同债权质权实现的几种特殊情形。第六章完善我国合同债权质押制度的思考,既是对文章整体内容的总结,也是对构建我国合同债权质押制度的设想。本章首先对以《担保法》和《物权法》为主体的我国现行合同债权质押制度进行评析,认为我国《担保法》对合同债权质押的态度是模糊的,虽没有该制度的专门规定,但也没有完全关闭合同债权质押的大门;《物权法》在《担保法》的基础上增加了应收账款的质押,大大扩展了合同债权质押的范围,但同时其关于权利质押标的的兜底性规定则彻底排除了未予列举的其他合同债权质押的可能性。在评析的基础上,本章提出了完善我国合同债权质押制度的具体构想。就立法安排而言,主张严格按照财产权的不同分类,将可出质的财产性权利重新组合,对《物权法》223条的内容进行调整,在第一项即明确规定“存款单债权、应收账款等依法可以让与的合同债权”可以出质,从而概括性承认合同债权的质押。在制度设计方面,主张设立合同债权质押应订立书面合同,出质人有交付债权证书的义务,通知第三债务人为其成立要件;同时明确规定合同债权质押时出质人、质权人和第三债务人的权利和义务。在配套制度方面,主张加强我国的信用制度建设,完善债权交易机制,健全提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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