晚清司法改革的一个侧面:部院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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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末十年,在内忧外患的逼迫之下,清政府不得不采取积极主动的改革以应付时局。清末新政以日本为榜样,以官制改革为切入点,按照自上而下,先中央后地方的顺序展开。晚清对西方三权分立的政治架构进行了相应的变通,缓设议会,未设责任内阁,保留了军机处,将司法权赋予司法行政机关——法部。司法改革以此为起点而展开。那么,在集权体制下,司法独立原则是如何从文本到具体制度逐步确立的?本文选取了部院之争作为观察这一进程的视角,试图通过对它的重述与解析,来解答这一问题。本文分为三章,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部院之争的制度背景”。部院之争是晚清司法改革中的重要事件,它的形成、发展和最终解决与其所依托的制度背景息息相关,也最终根源于这一背景。“仿行宪政”、官制改革、司法改革构成了部院之争的制度背景。在官制改革前,清政府在传统封建专制体制的框架内进行了以“恤刑狱”为中心的司法改革,对传统司法制度进行了局部性的修补,并未涉及中央司法机关的改革。官制改革后,按照中国式的“三权分立”方案,“司法权”划分为司法行政权与司法审判权,审判权由大理院掌握,法部掌司法行政,并握有一定的审判权,对大理院实行监督,其权力凌驾于大理院之上。这一方案不仅没有彻底实现司法独立,还引致了人们对于司法独立的不同认识。根据官制改革方案的要求,集权体制下的刑部与大理寺分别向三权分立体制下的法部与大理院转变,两者之间的关系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从司法改革的层面上来说,部院权限的划分涉及到部院在司法制度中的职责与分工;从官制改革的层面上来说,部院权限划分涉及到机构转型与角色转换;从宪政层面上来说,部院权限划分涉及到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分立问题。因此,“仿行宪政”、官制改革与司法改革既是部院之争的制度性背景与原因,部院权限的划分也关系到司法独立在这三个层面上的贯彻与实现。第二章:“部院之争始末”。晚清财政支绌,部院在筹设过程中遇到很多困难与障碍,在筹措办公经费与办公场所方面,部院举步维艰。在现实条件的逼迫下,部院权限的划分更加艰难。部院成立后,部院均有明显的扩权倾向,大理院与法部分别通过制定《大理院审判编制法》与法部官制的方式争权。部院在权限划分问题上相持不下,首先在部院下属之间爆发争吵,接着闹上朝堂。法部与大理院就权限划分问题各出具了一份清单,双方难以妥协。朝廷不得不利用高压手段,施展平衡术,暂时平息了部院争端,部院也不得不接受了折衷的权限划分方案。这一方案是以去除大理院在司法行政事务上的权力及保留法部对重案及死刑案件的覆核权为前提的,大理院只争得对其参与覆核的重案及死刑案件的共同署名权。很显然,这一方案是以牺牲大理院的独立审判权为代价的。在其后的司法改革中,大理院逐渐退出司法行政事务,但法部所享有的司法审判权却经历了一个极为艰难的剥离过程,从《各级审判厅试力章程》、《法院编制法》直至“死罪实行详细办法”,法部的职权逐步得到明确,成为一个专门的司法行政机关。部院之争所引起的关于权限划分的问题在清末终于有了一个较为妥善的解决。本章还对部院之争的主要参与人——沈家本、戴鸿慈与张仁黼三人的经历及主要观点作了简介,以期从个人背景及其相互关系的角度对部院之争的形成与发展做一解释。第三章:“部院之争的具体事项”。就部院之争而言,其争论的焦点主要有两个:其一是司法行政权,其二审判权。按照审判独立原则,大理院在司法行政事务上的权力和法部在审判事务上的权力均应剥离掉。具体来说,在司法行政权上,主要有用人权之争、司法区划权之争以及在筹备司法警察和案件交接事务中的职权之争;在审判权上,主要是要剥离掉法部对重案及死罪案件的覆核权,由大理院掌握所有审判权。相对来说,大理院介入司法行政权对审判独立的影响并不明显,而法部对审判权的掌控则直接违背了审判独立原则。通过部院之争,大理院最先退出司法行政事务,而法部在审判事务上的权力则经历了一个较为艰难的剥离过程。《法院编制法》对部院权限作了一个基本划分,而法部与大理院具体权限的划分则<WP=3>直至“死罪施行详细办法”颁布后才有了一个可操作的方案。这一办法在剥离法部重案覆核权的同时,明确了法部与检察厅在审判监督程序、奏报与执行程序上的职权,使以审判独立为原则的诉讼制度得到完善。总之,官制改革方案出于集权的目的,由法部掌司法权,并对大理院进行监督与制约,没有实现彻底的审判独立,这是引起部院之争的制度性因素,部院之争的形成与发展还与财政支绌、部门利益、个人成见、知识背景等非制度性因素相关。部院权限的划分过程实质也是审判独立原则在宪政层面、官制层面与司法制度层面逐步确立的过程。清末审判独立的实践大致上分为两步走:第一步是设立法部与大理院,将一般行政权与司法权(包括司法行政权与司法审判权)分开;第二步是明确部院权限,将司法行政权与审判权分开。通过对部院之争的重构与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在集权体制之下,审判独立的实现必然是一个长期的、艰辛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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