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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文主要内容和结论为:在证券市场上,证券投资者依法享有信息知晓权、公平竞争权和交易自由权,侵害上述权利的其他证券市场主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民事责任属侵权责任,而非合同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即信息披露不实的民事责任、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和操纵市场的民事责任.证券投资者对侵害者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证券投资者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其民事法律保护制度适用中得以实现.对信息披露不实者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请求权主体应界定为虚假信息公布后到真实信息公布前从事证券交易的投资者;对于已出售股票的,赔偿数额应是证券投资者实际受到的损失,对于到真实信息公布之日仍持有股票的,应合理确定每股的损失额,按股赔偿,但对于因信息披露不实造成投资者可得利益的损失,不予赔偿;承销的证券公司和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是独立的赔偿义务主体,但发行公司、承销的证券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及专业机构的有关人员承担的责任是基于商事法的特别规定;依照中国法律,中国证券投资者不能请求证券主管机关赔偿.对内幕交易者,证券投资者请求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应界定为从内幕交易之日起至内幕信息公布之日前与内幕交易者从事相反交易的投资者,但内幕交易者的赔偿数额以非法所得或避免的损失为限.对证券市场操纵行为,在认识上应区分国家对证券市场的合理干预与以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为目的的个人操纵市场行为的界限,应认定以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为目的而通过市场操纵稳定股价的,应承担法律责任,对受损的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运用以上研究成果和结论对我国证券法中关于证券投资者民事法律保护制度存在的一些缺陷和不足,在立法体制上、具体制度上提出了修改、完善和立法的意见和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