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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朝和宋朝是我国政治、经济大繁荣的时代,也是中国古代法制大发展的时期。两朝君主都重视法律在治理国家中的作用,因此在这一时期涌现了众多立法成果,尤其是宋代,其法典之多是前所未有的。古代中国为律令制国家,律、令等法律形式具有相对稳定性,但社会并非一成不变,法律终究需要适应社会而变更,由此统治者通过另外的法律形式对常法进行更改。唐宋时期,政治、经济形势发生重大变化,对法律变革的需要更为迫切,对常法进行变更的法律形式在这个时期表现为通过对皇帝命令进行编修以改常法之不足、补常法之未备。由于是对常法进行变更的法律形式,因此修纂比较频繁,涌现了许多的立法成果。在唐宋时期,此种法律形式的称谓也不尽相同,唐代前期称之为格,后期为格后敕,宋代则称编敕。格、格后敕、编敕一脉相承,主要内容来源于皇帝的制诏,但也有群臣集议、众议建明和对已经颁布的法典的编集。其编纂体例也是不断变化的,格与格后敕均以尚书省二十四司分门;格对诏敕进行删集、加工;格后敕则最大程度保持诏敕的原貌;宋代编敕逐步改变到了元丰以后体例固定,准律分为十二门并且行文与律相同。唐代的格、格后敕和宋代前期的编敕性质相同,都为综合性的法律规范,对其他法律形式均可以进行修改,其性质以被修改的法律为性质;神宗元丰改制,对敕令格式的性质重新进行定义,此后编敕便专属于刑法,只对律进行修改,对其他法律形式仅具有保障作用。编敕对唐宋法制产生了重大影响:改变了法典编纂体例,从各种法律形式单独编集成为法典,到敕令格式合编为一部法典;编敕除了使法律更加适应社会变化,调整新的法律问题外,还滋生了一些弊端,出现了官吏弄权和法律适用中的徇情枉法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