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本文通过分析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制度的必要性及权力基础,论证了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确立执行当事人变化制度的合理性。然而,我国现行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制度存在诸多缺陷,因此,厘清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制度的理论基础,完善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制度内容是我国执行理论研究的重要问题。笔者认为,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动是执行当事人变化的实体法原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之所以能够发生变动在于债具有可转移性。故债的可转移性原理是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的实体法理基础。债的可转移性在实体法上表现为债权债务的转移。同时,由于债务人所有的财产都是责任财产,责任财产具有恒定性。责任财产的恒定性决定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由谁无论辗转到何人之手,只要其责任财产的属性没有改变,就可以被用于清偿其担保的债务。责任财产恒定原理也是执行当事人变化的实体法理基础。从程序法理上看,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结果就是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当事人主体范围的扩大,具有执行力的生效判决为执行名义,故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往往引起执行名义所载明的当事人以外的案外人进入执行程序,成为执行当事人。同时,民事执行权的双重属性决定了执行力在特殊情况下也将发生扩张。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以及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是执行当事人变化的程序法理基础。其次,依据执行当事人变化的实体法理基础与程序法理基础,本文将执行当事人变化事由分为继受事实、法定诉讼担当事实、诉讼系属后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的利益占有请求标的物的事实与引起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事实。文中结合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对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的事由进行分析,以期完善我国的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事由。最后,本文从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程序进程的角度对程序启动、如何进行审查及相关救济途径进行了探讨。笔者认为,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的程序应当依申请而进行;审查程序中,应当由执行机构进行审查,并采用听证的方式进行;在救济程序中,考虑到我国当前对执行当事人救济制度进行了广泛的研究,文中仅就许可执行之诉进行了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