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测性信心披露立法机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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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测性信息是上市公司对未来发展趋势、经营业绩及重大事项等做出的推测。上市公司对外披露的预测性信息给投资者提供了一个从公司管理者的角度观察公司未来的独特视角,对投资者的投资具有重要参考价值。但预测性信息毕竟是一种推测,往往会与实际结果存在偏差,具有不确定性,会给证券市场带来一定的风险,所以将预测性信息纳入传统的历史信息的法律规则中,无论是对于投资者,上市公司及其他的证券市场主体都会产生不公正的结果。我国立法中《证券法》与《公司法》没有直接涉及预测性信息的规定,而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所制定的一系列信息披露准则性规范中虽然有所涉及却也将预测性信息与历史性信息混为一谈,未做区分,使得我国立法上对于预测性信息的立法规制处于缺失状态。本论文的核心内容就在于:基于我国预测性信息披露立法制度缺失的现实情况下如何建立一个符合我国国情的预测性信息披露制度。  从理论上分析,预测性信息更加能够反映出证券未来价值走向提高证券市场的有效性,弥补证券市场中各主体间信息分布不均的状况,减少投资者为获取信息而投入多余成本,增强证券市场的博弈性,使证券市场的信息能够在各主体间达到一个良性循环。有效市场理论,信息不对称理论,交易成本理论,博弈论,信号理论反映了预测性信息披露制度对于证券市场的正义价值以及效率价值,揭示了建立预测性信息披露是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必然趋势。  故本文通过对美国预测性信息的深入研究,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了建立我国预测性信息披露制度基本法律框架构建的建议。美国预测性信息披露制度的核心内容在于安全港规则与预先警示性语言,即为信息披露主体构建一个免责机制以达到鼓励披露预测性信息的目的,基于此,笔者认为我国预测性信息披露也应当将重点放在免责规则的构建上。结合我国证券市场尚未发展成熟,证券主体披露积极性不高,投资者并不符合理性标准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构建我国预测性信息披露应以任意性的指引规范和免责规范为主,并将我国预测性信息的构建分为四个方面:基本指引规则的构建以为证券市场主体提供行为依据,区别于历史信息的虚假陈述的认定规则,安全港规则,责任的承担规则以达到鼓励披露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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