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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婚姻法》修正案自2001年4月颁布实施以来,其中新确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也已在实践中运行至今,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维护婚姻无过错方合法权益、惩戒婚姻过错方”的立法本意,对维护婚姻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其存在的问题也逐渐暴露无疑,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争鸣。本文将民法学的基本知识与具体案例相结合,并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分析阐述了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设立的意义和内容,着重论证了该制度中存在的瑕疵,诸如,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范围太小:法律只把损害赔偿的主体限定在婚姻当事人之间,尚未赋予其他家庭成员应有的要求赔偿的权利以及没有追究破坏婚姻家庭的第三者的赔偿责任;能够提起损害赔偿的范围过窄:法律只规定了四种可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没有将其他一些严重危害婚姻家庭的情形列入之内;举证难度太大:举证责任基本全部由无过错方承担,而此类案件的隐秘性决定了取证的难度,致使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保护;赔偿数额不够明确: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规范赔偿数额,司法实践中判决的赔偿数额相差悬殊,法官的自由裁量范围过大等等。而且,本文探讨了实践中尚存争议的问题,包括“其他家庭成员能否在离婚损害赔偿中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第三者可否成为赔偿义务主体、长期通奸行为以及精神暴力到底应否列入损害赔偿范围之内、私人取证合法与否”等,并表明了笔者的观点。最后,本文为完善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提出了一些设想,涉及拓宽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扩大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范围,以及应将其他一些严重危害婚姻家庭的情形列入可以提起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内;完善离婚损害赔偿举证责任的内容,适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明确损害赔偿范围,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其中的物质损害包含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规制赔偿数额,建议制定损害赔偿数额的下限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