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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国家目前还没有对“毒驾行为”的概念作出明确的界定,学者们对此行为的理解也是各执己见。在本文中,笔者将其界定为:毒驾行为,是指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因服食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后,在药品发挥药效期间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毒驾行为有其独有的一些特征,诸如主体的复杂性;行为的隐蔽性和危险的不确定性。目前,我国吸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现象越来越多,其中毒品问题的日趋严重是导致这一现象频发的重要原因。虽然近几年来公安部门逐渐加大了对毒品相关犯罪的打击和惩处强度,但毒品的种类和买卖手段更新换代的速度快于法律的制定实施,致使毒品在国内的势力范围持续扩散,毒品吸食主体的年龄也由高向低转变,吸毒成为了一些人的休闲娱乐方式。现如今,毒品的触角已伸向交通领域导致吸毒驾驶问题愈发严重。据相关数据的统计显示,2005年之前,吸毒驾驶所导致的交通事故几乎很少发生;在2008年左右,经由媒体报道的毒驾事件有所增加;从2009年往后,吸毒驾驶所导致的交通事故则明显快速上升。1社会群众真正开始关注吸毒驾驶这一行为是从2012年4月22日江苏发生的重大毒驾事件之后。自此在全国范围内掀起了有关吸毒驾驶问题的激烈讨论。近年来,跟随媒体的报道,我们每年都会看到或听到有关毒驾的新闻。由此引发了全国范围内对毒驾行为的谴责,毒驾入刑的呼声更是此起彼伏,其中也掺杂着对毒驾入罪观点的质疑。在《刑法修正案(九)》的审议期间,部分人大代表就倡议将毒驾行为写进刑法的危险驾驶罪中,作为此罪的另一行为特征,其实,此倡议在《刑法修正案(八)》的审议过程中就曾被提出,但未予采纳,此次《刑法修正案(九)》也未予通过而是将此问题暂且搁置,更加证明对于“毒驾是否应该入刑”这一问题还需谨慎思考。笔者对毒驾入刑这一问题持反对观点。笔者认为,吸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的行为虽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毒品的种类繁多,现有的检测方式大多成本较高且能检测出的毒品种类是有限的,此外,毒品的服用途径和摄入剂量的不同对个体的影响也会有所差异。因此,对毒驾行为人很难在定罪量刑中有一个统一的衡量标准,这样容易造成刑法适用不公平的问题,会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难题。笔者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论证。首先,我国对毒驾是有立法规定的,并不存在法律空白。如道路安全法中有对驾驶机动车辆条件的限定,有关禁毒的法律规范中有对吸毒人员的处罚规定,治安管理法中有对违反治安条例的处罚规定,对吸毒驾驶肇事的也有相应的刑事规范等。其次,毒驾入刑存在一些困难和问题:一、毒驾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难以判定。由于毒品的种类复杂多样,服食不同种类的毒品以及摄入不同剂量对人体产生的影响都会有所不同,此外,还会存在同一个主体同时服用多种类型毒品的情况,此时不同种类的毒品在人体中的交叉反应结果是我们事前无法预知的,而且受个体的年龄、性别、自身体质的影响,毒品在人体内新陈代谢的快慢也会有所不同。因此,吸食毒品后不同个体的精神状态会有所差异,如有的精神极度亢奋,甚至产生幻觉;有的会精神萎靡,疲倦嗜睡,但是不能排除吸毒对机动车驾驶员的驾驶行为不具有消极影响的例外存在。二、毒驾行为本身难以认定。我国现有的毒驾检测技术条件还未能与毒驾入刑相匹配,贸然将毒驾行为定罪并不能当然的发挥刑法对社会法益的保护作用。三、毒驾行为入刑不符合刑罚目的。刑罚是通过对犯罪人本人及社会中有犯罪意图的人产生影响,从而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这是一种符合社会大众普遍认知的事实。因此,预防犯罪是刑罚的主要目的。2吸毒人员一旦被查获即被处以强制戒毒,执法人员则会根据吸毒人员的不同情况,对其处以不同的戒毒期限,有的期限最短一年,有的最长期限可达二年。但倘若将毒驾归入危险驾驶罪,那么对吸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人最高只能判处半年拘役。显然,强制戒毒就期限而言比刑罚的处罚期更长,最重要的是强制戒毒相较刑事处罚更有治本的效果。四、毒驾行为并无刑事处罚的必要性。社会中存在各种各样的风险或者危险,在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可以解决的前提下可能会比单纯的法律禁止更能达到想要的效果。3毒驾行为的日益扩张需要从根本上进行控制,这就需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与禁毒部门之间的通力合作,对毒驾行为进行源头治理,而不是将毒驾治理的工作悉数交予刑法。刑法只是社会调控方式的一种,不能将所有问题都推给刑法解决,这会过分扩张刑法的控制范围,使刑法的威慑力减弱甚至丧失。本文除导言外拟从三个部分对文章加以论述:第一部分,对毒驾行为的界定、毒驾行为的特征及我国毒驾行为的社会现状进行简要的分析,并对有关毒驾入刑问题的两种观点进行简要的介绍。第二部分,笔者对毒驾入刑提出质疑,并通过列举中外对毒驾行为的法律规定及毒驾入刑所存在的困难和问题两个方面对我国毒驾入刑不必要且不可行进行分析。第三部分,通过总结我国毒驾行为存在的问题,对我国毒驾治理问题提出些许建议,希望能使得公共道路交通安全得到更好的维护,更好的保障社会秩序,更好地建设和谐法治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