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留置权特殊规则研究——以《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2条为中心

来源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zhangyanmin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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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留置是担保物权体系和商法领域的重要制度,相较于民法上的留置权,商事留置权有特殊的适用规则。《民法典》第448条以但书的形式规定了商事留置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2条做出更加细致的规定。但现有规则仍不能解决实践中发生的全部问题。面对理论界和实务中的诸多问题,应以现有规则为基础,对商事留置权的特殊规则进行分析,合理解释并运用规则解决争议,使其更加明确具体。第一章分析现有规定及其在司法实务中的争议。首先比较商事留置权和民事留置权的差异,探究商事留置权的特殊价值,梳理我国法律对其的特殊规定。其次通过分析案例,梳理争议问题。具体而言,在适用范围方面,是否应当扩大权利主体范围?仅从主体角度对适用范围进行界定,而没有结合行为要素,是否能充分体现商事留置权的特殊性?在构成要件方面,商事留置权所担保的主债权的范围、类型、取得方式等,也需要进一步讨论。司法解释只增加了对债权的限制条件,却对占有留置物的原因只字不提,这一点值得商榷。同时司法解释要求商事留置权的客体不得是第三人的动产,这与大多数学者看法并不一致。第二章界定商事留置权特殊的适用范围。商事留置权只适用于商事领域,适用的主体和交易类型应当与民事留置权的一般规定有所区别。《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2条提出的“持续经营”概念可以体现商事留置的特殊性,能够揭示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和占有对方财产之间的关联性。可以利用这一概念对商事留置权适用的主体和行为作出限制,解决适用范围模糊的问题。同时应当结合行为因素,从主体和行为两个角度共同限制商事留置的适用范围。商事留置权的主体必须为持续经营的企业,且留置权只能发生在企业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反复的交易活动中。第三章深入分析商事留置权特殊的构成要件。法律排除了“同一法律关系”限制,为避免该制度被无底线的适用,应当对留置权所担保的主债权以及留置物的占有增加限制。主债权的发生和取得都应当发生在企业的持续经营中,非合同之债如果发生在持续经营中,也有适用商事留置权的可能性;而让与之债因未产生于债权债务关系双方间的相互持续经营,不得适用商事留置。同时,为保证法律规则逻辑一致,体现债权和留置物之间最低限度的关联性,留置物的占有同样应当发生在持续经营中,且留置物只能是债务人所有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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