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2017年10月,《民法总则》明确了城市居民委员会能够获得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特别法人资格,使其在社区治理中的法律地位更加明朗。它能够独立地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为其摆脱基层政府的过多干预,更好地发挥城市社区自治组织的功能提供了可能。尽管立法并没有为这类特别法人作出较为详尽的制度安排,但基于现实的需要,各地紧锣密鼓地争相开展基层自治组织法人登记工作。2017年11月民政部黄树贤部长为北京市东城区东华门街道韶九社区居委会,颁发了全国首张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特别法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之后该项工作在全国铺开。但是,如何利用法人制度彻底改变居委会的政府机关形象,充分发挥其居民自治组织的功能,是亟需理论探讨的问题。本文从居委会自身建设的角度,提出了构建居委会法人治理结构的设想,全文从以下几部分展开论述。首先探讨了居民委员会法人相关理论问题。居民委员会法人是指城镇社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特别法人的一种形式。从公法的角度讲,居委会是一个城市基层自治组织,是一定社区居民籍以实现自治权的机构,为城市社区的公共管理提供服务。而从私法角度讲,则是拥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一类民事主体,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需要的民事活动并承担民事责任。居民委员会具备了法人资格,更便于其自主履行社区管理职能,充分发挥为社区居民谋福祉的积极作用。但组织体的健康运行,不能离开内部治理结构的科学设计。居民委员会法人的内部治理结构应当以高效、民主为目标,对实施了几十年的旧运行机制进行改良,使其更好的实现为基层人民群众服务的目标,推进城市社会治理现代化。其次,对居民委员会治理结构在我国现阶段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了考察分析。新中国成立之初,各地根据《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草案)》,在市区街道组织之下,设立居委会,该组织下设社会福利(包括优抚)、治安保卫、文教、卫生、调解等五个委员会,全面负责社区公共管理事务。但居委会工作人员多为志愿者组成,人员也没有统一标准。上世纪八十年代颁布的《城市居委会组织法》确定了新的组织体系,即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负责执行社区公共管理事务,委员会内部分工并不明确。几十年的实践,居委会的运行存在以下突出问题:一是居民会议如同虚设,居民参与不足。社区居民把居委会看作政治利益、公共利益共同体,指望政府解决公共事务的管理;而物业小区的业主委员会是居民的财产利益共同体,居民的参与热情积极。二是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配备不足,且年龄结构老化、文化程度偏低,工作方式行政化,缺少民主决策机制和事务执行责任制;三是缺少监督机制。居民不能通过自治体内部程序监督居委会成员的活动,和居委会的财务运行状况,导致居委会运行效率低下。最后,对完善居民委员会法人治理结构进行了初步分析和建议。首先确定居委会治理结构的构建原则即自治原则、服务原则、民主原则、高效原则和制衡原则。在此基础上,参考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和公用事业类法人治理结构,并结合城市居委会自身特点,科学分配好居委会各机关之间的权力和责任。由居民会议为主导的决策机构,选举产生居委会作为社区事务执行机构,另设专门监督委员会为监督机构,负责监督居委会各分委员们的履职行为和法人财产的运行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