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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继续保持着全球货物贸易大国的地位,较之于其他的世界主要经济体和新兴发展中国家,我国的对外贸易进出口增速处于较高的水平。信用证的使用在全球范围总量有所下降,但是随着我国的外贸企业更加频繁地参与到国际经济竞争当中,信用证始终是我国外贸企业最常用的国际结算方式之一,因此我国依旧是使用信用证最多的国家。可转让信用证是随着国际贸易中越来越多的中间贸易的出现而诞生的,它作为信用证项下的一种新的形式,具备了信用证的所有特点和功能,同时增加了诸如转让行、第二受益人等相关当事人,较之普通的信用证更为复杂。可转让信用证的使用变得越来越广泛,使用范围扩展到了包括国际结算、贸易融资等多个方面,尤其是在有中间商参与的外贸活动中,可转让信用证深受青睐。转让行和第二受益人是可转让信用证中增加的两个当事人,转让行原则上并不承担独立的付款责任,当信用证原证开证行没有提出不符点认定交单相符时完成付款后,转让行再对向第二受益人进行付款。在与跟单信用证项下的其他银行主体如开证行、议付行等对比之下,转让行面临着相对更小的风险。但是在贸易实务中,可转让信用证使用得越来越频繁,与此同时,客户对可转让信用证的需求也有所改变,可转让信用证的各种新的业务操作方式应运而生,转让行所面临的风险是有增无减的,尤其是操作层面的风险有被放大的可能。因此,转让行明确自身在信用证转让过程中的责任,合理审慎地操作非常重要。目前国际上在信用证的立法方面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关于信用证法律性质的问题各国由于出发点和侧重点的不同导致涉及信用证的纠纷案件审判标准上的差异,《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即现行的UCP600是各国评审信用证纠纷案时最为重要的参考文本。较之大陆法系的国家,英美等判例法系国家虽然也没有专门的立法,但是它们拥有了丰富的判例并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规则。本文的重点内容是可转让信用证项下转让行的责任,以绿源果蔬与北京中行的信用证纠纷案作为分析案例,通过结合信用证相关理论和充分援引UCP600的相关规定,着重探讨了转让行在实际业务操作中要承担的责任以及因自身过错行为可能面临的后果,同时对转让行和第二受益人在使用可转让信用证中面临的风险及防范不同风险的措施进行了分析,为国际贸易实务中相关当事人对可转让信用证的选择和使用提供了参考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