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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助组织卖淫罪是组织卖淫罪帮助行为的正犯化,违反了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属于我国现行刑法中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规制的罪名。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与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经济实力实现跨越式发展,社会性思想开放程度提高,卖淫嫖娼现象从建国初期的基本绝禁,到现今死灰复燃、愈演愈烈,卖淫类犯罪不断增多,一系列问题随之出现。协助组织卖淫罪作为我国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以法律的形式惩罚妨害道德风化的行为。但此罪有无单独存在的必要性,在理论上存在很大争议。根据历史发展进程及当时的社会风气,对卖淫嫖娼行为严厉打击的要求及协助组织卖淫行为表现形式愈加常态化是此罪单独成罪的主要原因。从法律实用主义出发,协助组织卖淫罪如果从刑法中被抹去,实则不会有太大影响。另外,此罪与组织卖淫罪都存在主从犯的区分,因协助组织卖淫罪系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从犯”的正犯化而持相反意见的观点,不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也与刑法基本原则相违背,缺乏理论依据。协助组织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从犯在具体案例中如何界分,学术界主要有三种观点:其一,从帮助犯与次要实行犯角度区分;其二,以“组织性”与“控制性”为特征区分;其三,从现代公司管理制度视角区分。但帮助犯与次要实行犯在司法实践中某些情况难以区分,后两种观点则存在同样的理论难题,无法有效界定处于组织者与协助者边缘的行为人性质。对此,解决方法有二,一是取消协助组织卖淫罪,二是从法条本身的逻辑性与连贯性角度出发,有争议的“其他”协助行为也应与招募、运送人员、保镖、打手、管账人等表现形式程度相同,性质相近,以此区分两罪名。协助组织卖淫罪表现为拉皮条的形式时,其与犯罪客观方面类似的介绍卖淫罪如何相区别。对具体案例进行分析及分情况讨论后,综合考量,以被介绍的卖淫人员是否隶属于卖淫组织作为界分标准,较为妥当。最后从理论和实践角度进行分析,结合司法实践,提出完善建议,以期为法律实务带来些许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