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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长期以来的“买者自负”理念,在投资者购买产品后,一切的损失与收益都由投资者个人承担。但鉴于现今金融领域的发展,“买者自负”的理念已无法解决证券公司向投资者推荐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适应的产品,进而使投资者蒙受损失的情况。为了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就需要强调证券公司的投资者适当性义务以约束其行为。我国对该制度的法律责任相关规定主要集中于行政责任领域,民事责任领域存在缺失,而行政责任以震慑与惩罚作用为目的,仅强调行政责任并不能使投资者所受经济损失得到恰当弥补。民事责任的承担是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实践中的关键一环,只有对其加以重视才能发挥该制度保护投资者的作用。本文从四个部分对完善我国证券公司投资者适当性义务民事责任进行分析:第一部分,证券公司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民事责任概述。明晰证券公司投资者适当性义务是指证券公司所负有的以适当的方式向不同投资者提供适合其投资目标(主要是风险承受能力)的金融产品或服务的义务。对证券公司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民事责任属性相关学说进行介绍,并得出区分责任说是当前最合理的学说这一结论。同时明确民事责任的完善符合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符合完善证券公司法律责任的要求、符合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的要求。第二部分,域外证券公司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民事责任的经验借鉴。对美国、韩国、欧盟及我国台湾地区相关经验进行介绍,并得出域外在明确证券公司民事责任、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设立专项基金等方面的经验对我国具有借鉴意义。第三部分,我国证券公司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民事责任现状及存在问题。我国在证券公司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民事责任领域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民事责任属性模糊;二是当事人间证明责任分配不明确;三是免责事由不明确;四是损害赔偿额较低;五是诉讼外纠纷解决配套机制不健全。第四部分,我国证券公司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民事责任的完善建议。第一,明确证券公司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责任构成,对民事责任属性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进行明晰;第二,明确证券公司的举证责任;第三,明确证券公司的法定免责事由;第四,引入惩罚性赔偿责任;第五,健全纠纷解决机制,强化内部纠纷化解机制与仲裁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并设立专项基金弥补投资者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