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损害公共利益合同的效力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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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自由原则是世界各国(地区)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基于此项基本原则,法律一般不对合同进行干预,法律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表示进行协商并根据合意订立合同。一般来讲,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这是我国学者所普遍承认的,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属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主要涉及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只要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损害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合同就具有法律效力。但是,随着社会的变革和发展,过度强调合同自由显现出了一些弊端,过度的自由的结果造成大量的合同可能涉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使得社会能够稳定健康发展,对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国家应当予以干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重要基本原则,同时《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举的合同无效的几种原因中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就是其中之一。但是,研究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发现,法律并没有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明确的界定。由于界定不明确,在实践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出现。在损害公共利益合同中,没有直接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找不到主张无效主体的情况下无人主张合同效这些问题都一一出现在了实践中。社会公共利益的定位和界定对其余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其他几项的适用产生影响。社会公共利益与其他利益的联系和区别是什么?笔者通过一系列的研究以及借鉴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相关规定,对我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制度提出相应的完善措施和修改意见,以期能更好地将其运用于法律实践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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