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司法适用研究

来源 :哈尔滨商业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gaolch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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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一方面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但同时也滋生出了形式复杂的网络犯罪。为了更好地应对网络犯罪,维护网络安全,2015年8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刑法修正案(九)》,新增了一系列规制网络犯罪的罪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设立便是为了更好的规制在网络空间中出现的大量网络帮助行为。然而自本罪设立之初质疑声就一直存在。首先本罪的立法性质问题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论,并且从司法实务的角度来说,本罪的规定具有模糊性,定罪量刑的标准较为原则,使司法机关无法准确把握本罪的处罚范围。为了确保法律适用的准确性,2019年11月1日两高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本罪处罚标准进行了进一步明确,为本罪的准确适用提供了补足,但依然存在一些适用难题需要进一步探讨。论文从本罪性质争议、构成要件适用难题、中立帮助行为可罚性、犯罪形态、犯罪竞合这五个方面展开,探讨本罪的司法适用问题。通过对典型判例争议焦点及法院审理结果的介绍和评析,可以显现出本罪司法适用的困境。目前实务界对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适用秉持着谨慎的态度。首先,本罪立法性质一直存在争论并无统一观点,主观明知的范围与认定标准模糊,定罪情节无明确标准等问题直接制约了本罪的适用效果。通过对本罪立法背景以及独立入罪意义的分析,本罪性质应为共犯正犯化。量刑规则说忽视了网络犯罪作为新型犯罪对于传统共犯理论中意思联络的突破,以及网络帮助行为由于其社会危害性而成为具有不从属于正犯的可罚性行为。其次在犯罪构成方面,本罪主观方面“明知”的认定标准应根据本罪处罚范围进行确定,排除“应知”的适用,对于“犯罪”的认知扩大解释为一般意义上的违法犯罪行为。定罪情节“情节严重”不应依赖于正犯的成立,具有独立可罚性。在争议最大的中立帮助行为的问题上,通过对立法意图与司法解释的分析可知,本罪的设立并不会扩大对中立帮助行为的处罚范围。本罪共犯正犯化的立法性质使本罪的犯罪形态不依赖于正犯的成立,在帮助行为与正犯行为无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本罪存在未遂形态。在犯罪竞合的处理上,应对想象竞合与法条竞合两种情况进行区别,分情况处理,且本罪第三款的适用并不会导致罪刑失衡,无需对其进行限制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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