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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美国的法律当中,侵权是一种给他人造成的不法侵害(wrong),加害人须对受害者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的是民事赔偿。而“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是一种特殊的侵权案件,最初美国的侵权法中只重视对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不大重视精神领域的经济赔偿。本文通过考察美国精神损害赔偿(emotional distress)制度形成的历史渊源、理论基础和运行模式,并从英美法的理论和审判实务中具体分析该制度的发展轨迹,以期从中获得有益的启示。本文包括三个部分:导论、正文与结论。其中,正文又分为三章。导论主要是介绍美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产生的历史背景,以及国内学者对该制度的研究情况,并阐述本篇文章的撰写目的。第一章从历史和法律的角度,梳理了精神损害赔偿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历史渊源。早期罗马法就有规定“侵辱估价之诉”,而后查士丁尼的《法学阶梯》中也规定了诽谤之诉。到了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以来,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正式确立一般人格权。而早期的英美法系,就有所谓的“毁损名誉”之诉,或称为诽谤(defamation)这种侵犯他人名誉的诉讼,作为英美侵权法领域内人格权保护的早期渊源之一。此后通过令状的形式,并采用直接和间接的侵害诉讼,产生了一系列新的侵权行为,进一步丰富和发展了英美侵权法。早先对精神损害赔偿采取的态度是,精神损害赔偿必须是附属于人身伤害的,在法律意义上,该赔偿不具有独立性。第二章以时间为线索,通过相关案例的分析,阐述了美国侵权法上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历史沿革。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由早期的不明确状态,到后来的正式确立,再发展到成熟类型化,并确立了故意和过失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该制度在美国的法律理论和实践领域逐渐得到了认可,并通过侵权法重述和众多的法院判例得以确立,从原先的精神损害赔偿的人身“附属性”发展到了以人格权为中心的纯精神损害赔偿的独立性。第三章进一步分析了精神损害赔偿在侵权法上的最新发展趋势以及对合同法领域的影响。由侵权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经影响到美国社会,并且在大多数州得到了认可。此外,在合同法领域对违约所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也已在一定程度上借鉴吸收侵权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结论概括了该项制度在美国发展演变的过程及其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