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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经济社会中企业并购的表现是复杂多样的,根据反垄断法,反垄断并购审查可分为两个部分:反垄断并购实体审查和反垄断并购程序审查。中国和澳大利亚反垄断并购实体审查的基本内容和反垄断并购审查程序的具体规定都大同小异,相差不大。两国在反垄断实体审查方面都需要考量企业反垄断并购实体审查的标准、相关市场的界定、市场份额和市场集中度、反竞争效果、抗辩情形等五个方面。在反垄断并购审查程序方面,都要对审查流程、审查期限、审查决定的公布及第三方的作用等方面做出规定。澳大利亚在对反垄断并购审查法律进行表述时更加严谨、合理、客观,使用赫芬达尔-赫希曼指数(HHI)指标对相关市场集中度进行分析,充分考虑竞争市场中规模较小竞争者的利益,在进行反竞争效果考量时提出了“单边效应”和“协同效应”法律概念。澳大利亚在反垄断并购审查时对审查结果公布的内容十分具体,更注重有关利益方的参与度。将中国和澳大利亚反垄断并购审查相关法律进行立法比较,分析和研究其不同的性质和特征,使我们加深了对它的认识。实体审查上,我国在进行市场集中度评估时运用CR4分析法有一定的缺陷性,难以照顾到小企业的利益;集中的反竞争效果考量没有引入单方效应和协同效应等法律概念;行政性垄断是我国市场进入的主要障碍。审查程序上,并购审查流程缺乏清晰度,没有详细公开得到并购许可企业的基本情况,第三方也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对这些问题进行研究有助于我国反垄断并购审查立法和司法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