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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将权利要求分为两种,产品权利要求和方法权利要求。一般来说,产品权利要求对应产品的组成、结构,方法权利要求对应步骤。“用方法限定产品权利要求”保护的主题是产品,但该产品的限定特征则是生产该产品的方法。在对该类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创造性的判断上以及对保护范围的确定上,一直存在争议的是权利要求中的方法特征对保护范围的限定有何影响和作用。我国在专利授权阶段和专利侵权阶段对这一类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认定并不一致。专利局将“方法限定产品权利要求”解释为方法特征能否给产品带来新颖性取决于该方法是否能够给产品本身的结构和/或组成带来不同,而不是取决于其工艺步骤本身是否区别于现有技术,这种解释方法称为产品限定法。人民法院认为“方法限定产品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由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来决定,方法特征构成了对产品的限定,这种解释方法称为全部限定法。从历年审查指南的规定可以看出,专利局一直采用产品限定法,这也与其他国家专利局的做法一致。而人民法院确立的全部技术特征原则也是为了纠正过去非全部技术特征原则(即多余指定原则)的错误做法。虽然两个机构对同一问题的解释并不一致,但从其各自解释方式的历史发展来看,均存在一定的合理性。笔者认为,首先应当肯定的是,在专利侵权审判阶段应当坚持全部限定法,这符合专利制度的基石。至于专利局采用产品限定法解释,这是由专利局的职能属性决定的。这种不一致并不会造成现实中的困惑,也不会损害专利权人的利益。根据现有制度给予方法限定产品权利要求专利权人的保护是符合专利合同理论的。本文对方法限定产品权利要求进行了分析,提出专利局、人民法院对这类权利要求解释不一致的合理性,有助于解决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困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