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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除名制度非本土产物,由于其在维护公司正常运行、保障股东共同利益上发挥着不可替代的制度功能,近年来逐渐进入我国学者视野,但股东除名制度的立法定位、适用规则并未在国内得到充分研究。至今我国《公司法》也未明确规定股东除名制度,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了特殊情形下股东除名的规则,不过由于条文极其简陋,我国建立健全股东除名制度的立法任务并未完成。本文运用比较分析、利益分析、实证分析与规范分析相结合等方法对股东除名制度的立法目标、制度构建进行系统研究,力图使股东除名制度真正融入我国的公司法制度体系。全文除导论外共分为六章。导论部分介绍了本文的研究缘起、研究框架、研究方法以及学界对股东除名制度的研究现状。目前我国学界己经普遍认识到股东除名制度在解决公司内部利益冲突方面的特殊作用,但对股东除名的制度选择、规则设计还存在较大争议,特别是对股东除名制度适用的公司类型、股东除名是否必须经法院裁判等存在着截然不同的观点,因此相关研究亟待深入,种种方案需要进一步甄别完善。第一章为股东除名制度的基本理论。股东除名是在出现特定事由时按照特定程序强制剥夺被除名股东资格使其退出公司的一种制度,与股权转让制度、异议股东股份回购制度、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相比,股东除名制度在维护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共同利益、完善股东退出机制方面具有独特价值,但在制度设计上,需建立公司债权人利益保障措施,并公正对待被除名股东。在公司法学理上,对股东除名制度构建的法理基础主要有团体自律说、除名权法定化说、合同解除说等,结合各个学说的合理性和局限性,本文提出,保障、尊重当事人自治为公司制度基本理念,公司章程基于维护公司股东之间的合作关系、维护公司和股东共同利益为目的规定的股东除名规则,只要在公司章程的自治范畴内,应赋予其应有的章程效力以约束相关当事人;而公司法规定股东除名制度则源于私法自治的缺陷如考虑不周、自治成本过高等在公司参与人自治场合都有体现,因此需要通过法定股东除名规则,帮助当事人消除影响公司经营的不利因素,践行企业维持原则。第二章对股东除名制度进行立法比较。考察各个国家股东除名制度的历史发展和现状,可以发现股东除名制度的出现,是各国在不断地探索救济处于困境的股东和公司更为合适措施的结果,我国的股东除名制度也要立足于对现有公司制度不足的弥补。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了特定场合的股东资格解除制度,但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创设股东除名制度并不妥当,与国外成熟的股东除名制度、与股东除名司法实践需求相比,其规范内容还存在不足。主要问题是目前我国股东除名适用的情形仅限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全部出资两种,范围过窄;对股东除名的程序规定存在遗漏和不明确之处;股东除名的法律后果规定的不完善。我国学者对于股东除名制度是否应像司法解释规定的那样仅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也还存在很大争议。第三章探讨股东除名制度适用范围与事由的立法构建。一般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使其更多依赖股东的共同自治来经营公司,但公司内部的信任基础会因个别股东因素而遭受破坏,当个别股东危及公司的存续时,有效化解公司内部危机的方法就是将离群股东驱逐出公司。而股份有限责任是资合性公司、开放性公司,个别股东不会影响到公司经营,便捷的股权转让通道也使得立法没有必要以股东除名制度来救济当事人。然而,发起设立、定向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在公司经营和治理过程中存在封闭性,与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质上具有共通性,为数不多的股东大多基于相互信任而合作组建公司,都存在驱逐异己股东而维护公司人合性的必要性,因此我国股东除名制度应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定向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股东除名事由可以由立法以列举加概括的方式予以确定,同时也应该承认公司章程规定股东除名事由的效力,以满足公司个性化自治的需求。在与其他制度进行有效衔接、平衡各方利益的基础上,我国公司立法可以将股东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经催告后未纠正、违反竞业禁止义务严重损害公司利益、侵占公司财产情节严重的、违反对公司的其他义务情节严重的规定为法定股东除名事由。公司章程如何记载股东除名事由,要依据股东的自治决定,只要这种自治不偏离正义性即可,一般来说股东的健康状况出现变化、股东丧失特定资格可以被公司章程记载为股东除名事由。不过基于公司初始章程和后续章程的不同自治状况,对后续章程记载股东除名事由要有更严格的要求。第四章为股东除名程序与法律后果的立法构建。股东除名决议应由公司股东(大)会作出,虽然有域外国家建立了司法性质的股东除名程序,但股东除名本质上是公司内部的事情,由公司自治最好,法官不能代替当事人做出抉择,而且司法诉讼程序会降低公司的治理效率,提高公司的治理成本,司法对股东除名的介入应设计在救济环节。鉴于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相关规定的简陋,我国《公司法》应进一步完善股东除名决议作出的表决权回避等规则。公司股东除名决议一经作出就应生效并进入履行程序,但在被除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丧失认定上应以具备公示要件为准。对于外部第三人来说,工商登记机关登记公示的股权状况最具权威性,因此在公司未将被除名股东资格丧失事实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公司与被除名股东之间,股东名册是股东资格认定的直接依据,股东名册变更可以视为被除名股东丧失股东资格。但在不涉及交易安全的情况下,股东资格变动要尊重事实证据。比如第三人明知被除名股东已经被公司除名,则不能再以工商登记未变更为由,将被除名股东视为公司合法股东。被除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丧失导致其不能再以股东身份享有股东权,但其对被除名时已向公司缴付的出资仍享有财产权益,因其不当行为而对公司承担的损害赔偿等责任也不因除名而豁免。第五章为股东除名法律救济的立法构建。股东除名决议出现不当时,被除名股东可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宣告决议无效或撤销该除名决议。如果法院有效裁判撤销股东除名决议或者宣告股东除名决议无效,被除名股东已丧失的股东资格能否恢复,要视是否存在善意第三人权益需要保护而定。在股东被除名时,如果被除名股东不能就成功的转让其出资,也不能与公司就出资回购达成协议,其有权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公司以公平价格回购其出资。被除名股东出资价值的确定可以由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司法评估,如果公司章程中事先对股东除名时公司支付被除名股东出资价值的确定方法进行了规定,这种条款原则上应予以遵守。第六章为全文结论及立法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