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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权是法律赋予公民和法人的一项权利,在我国对名誉权保护的体系中,民事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的保护是其中的重点。大众传播活动的开展无法避免具体民事权利与表达自由等权利之间的冲突,这类矛盾和冲突在处理名誉权纠纷,特别是诽谤诉讼中尤甚。作为确定法律责任所必须具备的条件,诽谤诉讼中的损害结果更多地需要从名誉毁损事实等方面来寻找依据。但从目前法律规范、学术主张和司法实践来看,关于诽谤诉讼中损害结果如何判定的问题仍值得进一步探讨。一种通过公开传播诽谤他人招致名誉毁损的传播过程是十分复杂的,这个过程必须考虑传播效果。基于此,本文就诽谤诉讼中损害结果如何判定的问题进行传播学解读,对推定或证明诽谤损害结果进行较为深入的探讨。首先,笔者从民事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和刑事犯罪构成角度对诽谤损害结果相关的立法规定和学说争议进行梳理。虽然我国民事、刑事法律规范已明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但学术界对诽谤损害结果判定问题的主张并未和立法规定完全一致。结合2015年~2019年期间257份(新闻传播)民事诽谤诉讼判决书、2014年~2019年期间151份刑事诽谤诉讼判决书的内容分析结果,我国司法实践存在诽谤损害结果推定滥用之情况。从传播学视角来看,推定诽谤损害结果的主张及司法实践是建立在对传播效果一定的假设之上的,即诽谤言论的公开传播会对当事人的名誉产生强大的、直接的影响。但是另一方面,网络诽谤事件中“反沉默螺旋”现象的频频出现,以及法庭上的第三人效果,传播强效果理论的发展研究又对这种直接影响的假设进行了否定和质疑。在对有限效果理论进行梳理的基础上,笔者按照传统传播理论基本要素,从传播者、传播内容、传播媒介、传播受众四个方面分析诽谤传播导致名誉毁损结果的有限性。可以明确的是,诽谤诉讼中针对名誉侵权损害结果不证自明的事实推定有失公正。网络诽谤日益猖獗,日本传播性理论在一定程度上与我国《网络诽谤解释》中关于情节严重的“数量标准”相契合,且体现在司法适用之中。通过对传播性理论和“数量标准”进行分析,为平衡名誉权和大众传播言论自由,应当严守对诽谤损害结果的证明,可适当适用传播性理论并结合实质诽谤传播影响对诽谤损害结果进行综合判断。因此,在诽谤诉讼中,针对损害结果应当严格适用证明之法。借鉴马莱茨克“大众传播场模式”,笔者绘制出诽谤传播过程模式图,佐证诽谤传播能否产生具体名誉毁损事实是包含诸多因素和复杂步骤的传播过程。诽谤传播带来的名誉毁损更多地涉及公众态度和行为的改变,因此,在完善“证明损害结果”立法规定、司法解释的基础上,重视传播规律,可尝试借助社会科学研究考察诽谤传播活动带来的名誉损害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