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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一国两制”的制度设计,回归后,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并非“三权分立”,而是行政主导的政治体制。这一政治体制的特点是“行政主导、司法独立,行政和立法既相互制约又相互配合”。虽然《澳门基本法》与《香港基本法》的制度设计基本相同,一些条文表述甚至完全一致,但从回归以来的实践看,两个特区“行政主导体制”的实施效果却迥然不同。在澳门,行政长官和特区政府施政畅顺有力,行政立法良性互动,司法机关独立履行职权,这一实践效果准确体现了基本法的立法原意和制度设计者的初衷,与香港形成鲜明对比。之所以出现这一差异,与澳门的历史、法治文化、本地法律与行政主导的制度衔接、政治力量对比等多种因素有关。虽然澳门基本法实施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但由于基本法是实事求是的产物,是澳门社会的最大共识,对基本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不宜动辄启动基本法修改程序来解决,而应重视与基本法实施相关制度机制的完善,重视本地法律的制度设计,形成完备的制度衔接和配套。全文分为六章,主要内容摘要如下:第一章“绪论”。主要阐述论文的选题、学界研究的基本情况,以及对澳门行政主导体制进行研究的理论和实践意义,研究的思路与基本方法。第二章“行政主导体制概述”。对“行政主导”和“行政主导体制”两个概念进行辨析,明确行政主导是在分权的体制下行政权居于主导地位的一种政治现象,而行政主导体制则是行政主导的制度化、法律化。在此基础上,分析了澳门特区行政主导体制与“三权分立”的联系与区别,指出特区行政主导体制是国家统一领导的双层权力结构下地方自治权的分开配置,地方行政权力既对中央负责、又实现对特区自治权主导的一种多元的权力划分方式。它吸收了三权分立的积极因素而又完全不同于三权分立体制,是我国为实现国家和平统一而创设的一种新的政治体制。第三章“澳门特区行政主导体制的依据”。澳门实行行政主导的政治体制,并非简单的政治妥协,而是立足于澳门的历史、植根澳门的现实,具有充分的历史依据和现实依据。从历史上看,澳门政制发展史虽然经历了议事会、殖民统治、过渡时期以及特别行政区等不同时期,但行政权一直占据主导地位,在殖民时期甚至达到独裁地步,总督作为葡萄牙在澳门的代表,既是葡萄牙与澳门联系的纽带,也是葡萄牙遏制澳门当地自治权的重要工具。不同于香港回归前夕英国提前布局,实行代议制改革,澳门行政主导的历史贯穿了整个政制发展史。从现实上看,澳门特别行政区始终是中国不可分离的部分,中央对澳门享有完全的主权,在“一国”原则下,特区的高度自治权来源于中央授权。最恰当的方式是由兼具主动性、执行性的行政进行主导,确保中央领导权与澳门高度自治权的统一第四章“澳门特区行政主导体制的主要内容”。行政长官在澳门特区政治体制中处于核心地位。他既是澳门特区的首长,也是澳门特区政府的首长,享有广泛权力和基本法赋予的多重保障。其次,行政立法既相互制衡又相互配合。澳门本地法律确保了特区政府享有法案提出的主导权,行政立法须互相配合才能完成绝大多数法律的制定。立法会虽然享有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权,但具有程序性、有限性的特点。此外,司法独立履行职责,但尊重行政主导也构成了澳门行政主导体制的重要内容。澳门的行政主导体制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与领土完整、有利于维护澳门的长期繁荣稳定、有利于特区人权与民主的发展,具有多维价值。第五章“澳门特区行政主导体制的运作特点”。本章重点分析了回归以来,澳门行政主导体制在运作中表现出的三个鲜明特点,即:行政长官处于强势主导地位、行政立法既制衡又配合且重在配合、司法独立但尊重政府的主导性权力。这些特点的形成,得益于基本法以保留委任议员的形式,使行政长官在立法会中能够得到稳定的力量支持。而澳门本地《立法会组织法》、《立法会议事规则》、《对政府工作的质询程序》等法律、法规或决议,通过一系列“防火”机制,严格将立法机关的监督权控制在基本法允许的框架内,确保了立法会议政的理性和行政优先。在司法方面,澳门大陆法系成文法的传统,法官不具备通过审判“造法”的职能,有利于将特区本地法律纳入基本法的框架内。第六章“澳门特区行政主导体制的完善”。港澳回归以来的“一国两制”实践表明,行政主导体制运作的成效,不仅仅与顶层设计有关,更重要的是相关制度配套与制度支持。针对特区行政主导体制运作中存在“行政独大”等问题,本章提出,在中央层面,可通过完善与基本法实施相关的制度机制予以解决,如完善中央政府指令制度、完善行政长官在基本法解释中的地位与作用等;在特区层面,则应完善有关机制以有效保障特区政府的提案主导权,包括解决议员与政府提案权竞合问题、政府的重新提案权问题等。此外,还应完善立法会议事规则,完善“公共利益辩论制度”和“听证规章”,将不符合澳门实际情况的有关制度抓紧完善并切实纳入基本法轨道,确保行政立法良性互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