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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会等非营利法人的相关法律问题一直不是学术界讨论的重点,但近几年随着整个社会对公益事业的重视尤其是媒体对基金会放贷等不当投资行为的报道,基金会投资行为的监管逐渐进入到人们的视野,也引起了对如何监管基金会投资行为的广泛讨论。
本文首先论述了基金会的概念和性质,以便指出基金会监管的特殊性。随后文章重点论述基金会投资监管模式的选择,是严格限制还是给予基金会投资自治权并辅以相应的制度保障。通过分析投资行为的属性以及各国的实践,笔者认为应该建立以私法自治为主导的多元化的投资监管体系,即不对基金会具体的投资方式加以限制而是从理事义务、信息披露等制度设计上保证基金会的投资行为不偏离公共利益。该结论打下了本文后续论述的基调。
我国目前立法已经将基金会的投资自主权返还给基金会,但遗憾的是没有保证基金会行使投资自治权的制度保证。首先,基金会内部治理机制混乱,很少有基金会设置投资委员会,导致基金会难以做出正确的投资决策;其次,基金会行业自治缺失,使得基金会的投资行为缺乏灵活的指引;再次,立法不足导致司法监督缺失;最后,信息披露机制不完善导致公众监督难以发挥作用。
在考察了我国的基金会投资监管体系的缺陷后,本文提出了我国今后的改革方向即坚持以基金会的投资自治为原则,辅之以内部治理、外部监督等多元化的监督机制,改善基金会监管的不足,建立完善的投资监管体系。首先,应当完善基金会的内部治理;其次,应当建立基金会的行业自治;第三,应当完善董事信义义务以问责机制立法使司法监督发挥应有的作用;最后应当完善投资的信息披露机制,打破公众与基金会的信息不对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