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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每个国家的具体表述存在差异,但是受案范围作为行政诉讼制度中一个尤其重要的内容,决定着一个国家的司法机关能够审查的行政行为的范围,体现了一国司法机关对行政权的监督力度;同时还反映了一国司法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保障力度;甚至有的国家认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展示了一国司法、行政、立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监督层面上所体现的分工,可见,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制度一项很重要的内容,影响着行政诉讼的其他制度和内容。研究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学术成果并不鲜见,但是运用比较的方法,放眼海外探寻其他国家,尤其是探寻司法理论比较发达的美国其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状况,而看出有着不同历史背景和文化传统的两国有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有关内容存在何种意义上的联系与区别,并且从判例法国家的一些具有代表性的司法判例着手来考究两国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异同,在国内目前还很少有学者涉猎这个问题。笔者就斗胆献丑,将自己的一点拙见惶恐披露,还望各位专家同仁批评指正。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绪论部分,该部分笔者提出了本文的只要研究问题、已有的研究成果,本文的创新之处和存在的诸多不多。第二部分就与本文有关的一些概念如司法审查、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范围与强度等进行界定与区分。这是我们解决接下来的一些具体问题的前提,只有将这些基本概念分析清楚,以后的理论分析和实践考察才能站得住脚。第三部分是对美国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情况的介绍。从美国由主权豁免向可以审查的假定原则过渡,美国开始了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之后经历了20世纪罗斯福新政、联邦程序法的颁布、20世纪60、70年代、60年代至1984年、1984年至今等阶段,并且每个阶段美国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又呈现了自身的特征。第四部分是探寻美国行政行为司法审查之所以呈现这种变迁情况的原因,其中包括司法理念层面的原因和法官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选择问题,法官以不同的视角看待一行为能否被诉的问题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第五部分主要考察美国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变迁情况对我们这样一个制定法的国家有什么借鉴意义。虽然我们不赋予司法判例约束力,但是在坚持制定法传统的框架下,我们仍然可以充分发挥法官司法者的作用,利用其专业知识来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从而来扩大对行政权的监督、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