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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时五年,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4次审议的国家赔偿法修正案终于出台了,此次《国家赔偿法》的修改是法治建设上一次重要的里程碑。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畅通了受害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渠道,更新了国家赔偿的机构建制,完善了国家赔偿程序,在许多方面都有新的发展和突破。其中最为人关注的是此次修改,确立了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为新《国家赔偿法》的第35条。在此之前,国家赔偿法没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条文规定,在实践中,使许多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都得不到保障。更为重要的是,此次修改还提出了精神抚慰金的概念,是精神损害能通过物质补偿得以抚慰,减少精神痛苦。虽然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确立了该制度是一次质的进步,但是其条文规定仍然存在许多问题。例如针对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情形仅规定为“造成严重后果”,何谓严重后果,严重后果包括哪些具体情形,条文并没有规定。再如精神抚慰金的计算规则也没有进行一定标准的规定,在实践中,很难达到不同损害不同赔偿的要求。因此本文主要以我国如何完善新确立的行政侵权行为造成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为论题,重点为找出条文中的缺陷,并通过比较我国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提出不断完善我国行政侵权精神损害制度,并提出一些可行性措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就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较为完善,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出台的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我国民事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规定,是我国国家赔偿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很好的参照资料。笔者的主要观点为要完善我国行政侵权精神损害制度,应该从赔偿适用范围以及精神抚慰金的相关规定为主要方面。针对赔偿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应该将精神性的人格权益也增加为赔偿的适用情形,例如行政相对人的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等都规定为防止侵害的对象,对于侵犯该权利的行为应给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范围,根据具体情况,将“严重后果”具体化,设定一定的情形,对于符合条件的认定为造成了严重后果;计算规则是本文的重点研究对象,我国计算规则的确立,可参照国外的一些国家或地区相关规定,以及我国民法中有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运用综合分析的方法,结合案件本身实际情况,确定一个合理的赔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