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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旨在证明,由于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或威胁了法益,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法益,犯罪之完成与未完成形态乃针对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所作的区分,故而应以法益受侵害作为犯罪既遂的实质标准。本文共分三部分:第一部分——犯罪既遂标准研究的价值领域。并不是刑法分则中规定的所有犯罪都有区分既遂与未遂的必要,研究犯罪既遂标准始终应找到其价值领域之所在。该价值领域就是直接故意犯罪。首先,无论从刑事立法之演进过程看,还是从当前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刑法规定看,犯罪既遂与未遂是伴生而存在的,不应当割裂二者之间的关系,认为既遂可以独立于未遂而存在。主张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以既遂为模式,即便在国外刑法理论中也是有问题的,在我国刑法理论中更不应固执于这一立场。其次,从犯罪心态的特点看,过失犯罪与间接故意犯罪没有区分犯罪完成形态与犯罪未完成形态的余地,不能认为二者在不存在未完成形态时仍存在完成形态(既遂)。犯罪既遂标准的研究只有在不以危害结果为构成要件的直接故意犯罪中才是有意义的。第二部分——建构犯罪既遂标准应引入实质内容(即法益侵害)。本部分又分为四个问题:第一、在当前德、日等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关于犯罪本质的通说是法益侵害说,认为犯罪的本质在于侵害或威胁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犯罪的完成与未完成形态便是依据犯罪受侵害的不同程度所作的区分,侵害了法益的是完成形态(既遂),只对法益造成侵害危险的是未完成形态(包括犯罪预备、未遂和中止)。第二、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关于犯罪既遂的标准主要有构成要件说、目的说和结果说。结果说已经衰退;构成要件说是当前的通说;反对构成要件说的人往往主张目的说。构成要件说的主要缺陷在于,它本身只是一种形式主义的标准,运用于具体犯罪时通常取决于对构成要件的实质性解释,故而并不能起到区分既遂与未遂的作用。目的说的主要缺陷在于,以行为人主观目的之实现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不符合法益保护的刑法目的观。实际上,在既遂标准上引入法益这一实质性概念,能够抑制构成要件说与结果说的弊端,同时发挥二者内含的合理性。第三、我国当前的刑法理论中并没有法益这一概念,有必要反思社会危害性理论和犯罪客体的体系地位,建立起以法益侵害为核心的实质犯罪概念,从而找到在犯罪既遂标准上引入法益概念的理论<WP=3>根据。第四、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建立起实质性的犯罪既遂标准,有助于消除在该问题上重视伦理保护而轻视法益保护的不合理现象。第三部分——犯罪既遂标准的具体考察。本文首先考察了犯罪类型与既遂标准的关系。传统刑法理论认为属于犯罪既遂类型的阴谋犯、举动犯、结果犯和情节犯实际上并没有区分既遂与未遂的必要,故而不属于犯罪既遂类型;而行为犯、危险犯、实害犯和结果犯,则有必要研究其既遂标准。其次,笔者以为,研究犯罪既遂标准的实践意义集中体现于盗窃罪、抢劫罪、故意杀人罪、放火罪等常见犯罪上。鉴于盗窃罪是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犯罪,极具代表性,故而本文在最后对其既遂标准作了较为详细的探讨。